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MEV-113-城小-69-20250124-2

字號

城小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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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69號 原 告 張怡隆 被 告 蔡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等語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21分將新臺幣(下同)30,847元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30,847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影本,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參酌該刑事案件卷附之證人即告訴人張怡隆警詢筆錄、被告偵訊及審判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告銀行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個人網路銀行登入及相關變更紀錄、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暨被告綜合信用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證據,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失,乃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參照前開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847元,應屬有據。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原支付命令)係於113年7月5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6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 47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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