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MEV-113-城小-76-20241205-1
字號
城小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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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小字第76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馬德隆 林鉑瀚 鄭富士 被 告 張有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所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6條已 明確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審酌兩造間之租賃標的係坐落高雄市小港區之土地,訂約時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有其在地調查、查明瞭解便利之考量,並無顯不合理或顯失公平情事。是本件應以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告雖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惟業經被告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並視為起訴。今原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