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MEV-113-城簡-101-20250306-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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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陳鈺苓 被 告 王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於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居間協調下,雙方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分6期給付,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在給付2期後即未再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3年5月13日當日和解時,兩造就賠償金額應扣 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一事討論,並達成合意。後被告促請原告申請保險給付或提供資料由被告代辦,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導致賠償金額應扣除之保險給付仍無法確定。而就強制險部分,兩造在檢察官面前有口頭約定歸被告請求,原告也答應強制險部分可以扣除,故才未繼續給付剩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113年5月13日於金門地檢署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㈡被告已經先行給付100,000元予原告。  ㈢被告尚有200,000元未給付予原告。  ㈣本件之刑事案件已由本院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 ,處被告拘役30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而於113年5月13日 經承辦檢察官居間協調,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分6期給付,被告已經履行2期(即100,000元)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自認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本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之給付方式與內容為履行,而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再爭執確實有口頭約定賠償金額應包含強制險之情形,惟此約定並不影響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僅係被告尚可申請保險理賠金額代為填補原告損失後,被告再就剩餘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但此部分尚不能作為被告不履行之抗辯。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之2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23日(見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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