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MEV-113-城簡-60-20241015-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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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0號 原 告 王優文 被 告 吳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將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6792元至前揭兆豐帳戶後,旋轉帳至其他帳戶,已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已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6萬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剛生完小孩,為了家中經濟而上網尋找可 在家兼職之打工,與對方聯繫後,卻遭詐騙而提供帳戶。我對原告亦遭詐騙並不知情,亦未從中獲利或協助提領任何款項,並無故意不法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原告遭詐騙份子以假投資方式為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36萬6792元至被告兆豐帳戶,旋遭詐騙份子轉帳至其他帳戶。2.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兆豐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已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損害,故向被告求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析述如下: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2.原告主張遭詐騙份子以假投資方式為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36萬6792元至被告兆豐帳戶,旋遭詐騙份子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所調取之原告警詢筆錄及被告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5、9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3.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兆豐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乃被告對其所為之故意不法侵害,應賠償其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我是被騙才提供帳戶等情。前已言明,原告就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乙節,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檢閱現存卷證,僅檢察官之偵查內容可資審究。詳細審視偵查卷內被告與詐騙份子間之對話(偵卷第17至57頁,為免判決公開可能產生犯罪仿效或詐術精進等不當影響,細節均省略),並參酌對話中已呈現被告當時處於甫生產後之育兒期間,並有家庭經濟壓力之身心狀態,交相對照,已堪信被告係因詐騙份子所施之連串話術即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兆豐帳戶。4.佐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固屬輕率而可非議,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關聯,此觀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份子受騙,即可明瞭。又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其他手法取得,並趁被害人未及時警覺前,臨時供作詐欺犯罪所得進出之用,亦有所聞。因而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有受詐騙或其他因素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故意而為幫助,應從嚴審慎認定。本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其因一時疏忽,誤信他人說詞,尚與常情無違,其帳戶之控管縱有輕率,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自不得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偵卷第412至413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亦值參照。本件民事判決雖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然在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係故意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下,原告之求償仍難為准。5.綜上所述,現有事證指向被告係受詐騙份子之話術所騙而交付其兆豐帳戶,尚難認被告係故意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36萬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