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MEV-113-城簡-62-20241014-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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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62號 原 告 翁麗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義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義順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向原告承租金門縣○○鄉○○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迄113年6月14日止,被告共積欠租金達4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惟被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其他得以確認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7月15日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房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如未能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則依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15,000元,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80萬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屋租金共30,000元,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加計30,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應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12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3年6月15日起計算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除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外,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即113年6月份之租金15,000元)仍須併算價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未於起訴狀「具狀人」欄簽章,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 2 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部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權利範圍)或其他足資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如房屋所有權狀,亦須詳載前開所有權人相關資料)。 3 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113年7月15日)之市場交易價額。 4 依第3項所查報之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額加計45,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並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120元後,補繳裁判費。 5 如未能依第3項所命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則依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15,000元,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180萬元),加計請求欠租45,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暫核定為18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12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7,1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