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MEV-113-城簡-64-20241129-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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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4號 原 告 楊世杰 被 告 卓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壢小字第5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10月30日,立有本票為證,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本票提示日為到期日(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均已清償, 原告今再以借據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對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業經其提出系爭借款憑證 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其主張為實;惟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郵局存摺明細影本(本院卷第43-51頁),原告且自認被告確實於108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還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原告帳戶(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就其清償事實,已舉證以實其說,應足採信。 (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實際向其借款金額,除系爭借款外,尚有 10萬元、7萬元各一筆,但除系爭借款外,無法提出借款及交付借款之憑證;而被告雖也自認另有10萬元借款,但否認另一筆7萬元借款,是充其量可證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6萬元,然被告如前所述業已清償17萬元,所辯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自當信實。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 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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