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MEV-113-城簡-69-20241031-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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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9號 原 告 鑫安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以 被 告 蕭文裕即振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對於原告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興建鋼構廠房,將興建廠房之工作交由被告處理,並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62,400元予被告,再於同年11月27日開立票面金額1,311,800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並經其兌現,總計給付百分之70工程款予被告。 ㈡後被告於113年1月19日通知原告已完成施工,原告即自該日 起檢查工作內容,並陸續發見工作之內容有「鐵捲門存有異音」、「施工品質不佳、表面凹凸不平」、「漏水」等瑕疵,被告乃承諾瑕疵修繕,然而被告卻於瑕疵修繕完成前,即持續向原告請求工程尾款,原告則堅持須待工程驗收完成後,方願支付剩餘之尾款。惟因原告聽聞被告甫新購廠房,且將為人父,遂同意先於同年3月19日開出票面金額850,000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即給付剩餘百分之20工程款),被告則於同年5月5日向原告表示已將瑕疵修繕完成。 ㈢然經原告再次檢查後,仍發見存在少數瑕疵,乃請求被告再 次修補瑕疵,並同時要求被告應提供工程保固書,被告遂於同年5月20日提供該工程保固書予原告,並向原告請求剩餘百分之10工程款及後續追加修繕之費用550,000元,原告遂於同年5月26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惟直至同年6月15日,被告仍未完成修繕廠房瑕疵之行為,卻於同年月17日持系爭支票逕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兌現,然因原告餘額不足而兌現未果。原告認為被告未依約完成修繕工作,欲藉此止付系爭支票,後因友人勸說,原告遂於同年月18日將剩餘尾款匯予被告,被告亦於同年9月11日承諾將完成瑕疵修補。 ㈣綜上,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未完成修補瑕疵前,即向金融機構 提示,致生原告拒絕支付之情況,且兩造事後已達成和解,足見系爭支票所載之債權基礎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振承企業社工程 合約單、113年5月13日工程保固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照片影本、存款不足退票手續費單據影本、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證人王傅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兩造及證人王傳憲於113年9月11日簽立之廠房完工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103、119至12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補充送達,見本院卷第135頁)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真實,從而,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基礎關係既然已不存在,則被告即不得再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其持有系爭支票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 9條規定,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鑫安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振承企業社蕭文裕 AK0000000 113年6月15日 5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