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MEV-113-城簡-70-20241014-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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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70號 原 告 張志福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孫遠照核發支付命 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9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為反面解釋,就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除原告請求之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外,尚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合計3萬8466元(詳附表)。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3萬8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 10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萬5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年息 計 息 期 間 利 息 1 AM0000000 30萬元 6% 113年8月7日至同年8月15日 443.84元 2 AJ0000000 40萬元 6% 113年8月7日至同年8月15日 591.78元 3 AM0000000 50萬元 6% 113年5月3日至同年8月15日 8630.14元 4 AM0000000 30萬元 6% 113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15日 5375.34元 5 AM0000000 50萬元 6% 113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5日 7808.22元 6 AM0000000 100萬元 6% 113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5日 15616.44元 利息總計:3萬8466元(計算式:443.84+591.78+8630.14+5375.34+7808.22+15616.44=38466,最末位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