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MEV-113-城簡-73-20241227-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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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73號 原 告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辛韓根 辛韓正 被 告 辛玉修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07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華新臺幣(下同)335,280元,及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73元,並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辛水木(下稱辛水木)為夫妻,生 有子女訴外人辛韓炳、辛玉婷、辛玉萍、辛韓正、辛韓根及被告等人,辛水木於112年3月23日過世,其喪葬費用共支出674,378元,均由原告先行支應。  ㈡然原告於112年4月3日召集上開含被告在內6名子女,於金門 家中討論就各子女得請領之公保及勞保喪葬補助費,推派得請領最高額者申領,領取後交原告作為喪葬之支出使用,其等均表示同意,因而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而因被告與辛韓根均為公保,而推由被告所任職之之單位請領公保喪葬補助費,並由辛韓根出具切結書同意被告請領,被告遂領取公保喪葬補助199,073元。  ㈢詎被告領取上開補助後,認為公保喪葬補助費為其多年繳納 保費所得,且辛水木領有至少8,000,000保險金,可用於支付喪葬費用,無需動用子女之喪葬費等理由,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喪葬費用 由遺產負擔之,由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均有規定。依公教人員保險法34條第2條之規定,繳納公保費所領取之喪葬補助非屬遺產性質,若保險人有數人應與其他被保險人協商保險金之分配。而辛玉婷、辛韓正、辛韓根要求伊應將上開公保喪葬補助費納入遺產分配,並給予勞保身分之辛玉婷、辛玉萍各3分之1,而伊屢次與其等協商未果,其等卻代理母親提起本件訴訟。伊請求鈞院協助與同樣具有公保資格之繼承人,以投保金額或年資比例分算公保喪葬補助費,各自分回處理,以息本件紛爭。  ㈡又辛水木之喪葬費用原商議由遺產全球人壽之保險金6,322,2 73元支應,若覺不公,應由辛水木所留遺產支付喪葬費用,不足部分始由公保之喪葬補助支付等語,茲為答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辛水木於112 年3 月23日死亡,治喪 期間支出喪葬費用674,378 元。而被告與辛韓根均投有公保,因父親辛水木死亡得請領公保喪葬補助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眷屬喪葬津貼協商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協議是否存在?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1.經查,關於是否存有系爭協議之事實,原告除有提出上開協 商切結書外,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姊辛玉婷到庭證稱:父親的喪葬費,由媽媽先支出673,748元,因為伊等具有領取勞保跟公保喪葬給付資格,所以當時說申請下來給伊母親,時間點是在出殯的隔天即113 年4 月3日,在金門城(地址詳卷)的家中,當時伊母親與6 個子女都在,協議由可請領勞保跟公保最高的人去請領,不足的部分,由伊母親負責。因為公保跟勞保都只能各請領1 份,所以當下伊等子女才推由得請領最高金額的人去請領,當時伊母親及6名子女都同意,所以辛韓根才簽立切結書由辛玉修請領等語(見城簡字第72號卷85至86頁)。由上可知,兩造間就喪葬費用之負擔存有系爭協議,否則辛韓根何以無端放棄可請領之權利,是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2.再者,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發給 被告199,073元(發給209,550元,並代扣所得稅10,477元,總計199,073元),此有該所113年11月7日屏所地人字第1130504855號函及函附轉帳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是被告領有199,073元之喪葬補助等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073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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