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MEV-113-城簡-80-20250103-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李秀花 邱至弘 被 告 方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572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2454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申請租用門號,迄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電信費(含電信服務費與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未清償。嗣亞太電信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異動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