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MEV-113-城簡-81-20250219-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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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1號 原 告 許重榮 被 告 洪郁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伊當時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竟自後方撞上,致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73萬2451元(含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元、看護費34萬7600元、交通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鑑定費3058元、慰撫金30萬元,並已扣除伊所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6萬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3萬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因起訴書具體指摘 兩造過失,嗣於本院審理中即相互撤告而終結,對起訴事實所載並不爭執,亦同意賠償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元、交通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鑑定費3058元,僅爭執看護費應依診斷證明核給及慰撫金請求過高。我也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擦挫傷,不應由我承擔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對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碰撞肇事及各自所受傷勢,均 不爭執(僅原告爭執其對該次碰撞無任何肇事責任)。該刑事案件嗣因兩造相互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2.原告就本次車禍曾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6 萬2000元。  3.被告同意原告下列請求:   ⑴醫療費5萬8667元。   ⑵藥材費6346元。   ⑶交通費4600元。   ⑷工作損失7萬2350元。   ⑸修車費1830元。   ⑹鑑定費3058元。  4.就看護費部分,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100元 計算。  5.就看護日數之認定,兩造同意依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 金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準(至於應全日或半日看護,則由法院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伊當時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竟自後方撞上,致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堪信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其受損害。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為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元、交通 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鑑定費3058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據,且經被告檢閱後,已表明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看護日數應依金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準,及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100元計算(至於應全日或半日看護,則由法院認定)等情。經檢閱卷存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至55頁),其顯示「原告因左鎖骨骨折,112年9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112年10月2日、23日至門診追蹤,宜休養3月及專人照護」、「原告因左鎖骨持續不癒合,於112年11月28日接受左鎖骨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乙節。可知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應自112年9月25日受傷時起算,並因左鎖骨持續不癒合而接受手術,術後還需專人照護2月,直至113年1月28日止。是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共126日,即為原告需看護之日數。  ⑵至兩造爭執應全日或半日看護乙事,本院衡酌原告受傷需看 護之部位乃「左鎖骨骨折」,及原告雖同時受有「左臉擦挫傷、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然診斷證明書既僅載其需看護原因為「左鎖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後不癒合」。已堪信在醫學判斷上,僅原告左鎖骨之傷勢始足構成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其餘傷勢則未達需專人看護之程度。  ⑶準此,原告係因上半身之左鎖骨骨折而需聘僱看護,則其下 半身雖有傷勢,但應可活動並為簡易生活,醫師方於診斷後,判定僅左鎖骨傷勢方需專人照護。鑑於原告之右上半身並未受傷,且下肢仍可簡易活動,自宜認原告尚未達全日看護之必要,僅半日看護為已足。原告雖自行聘僱全日看護(城司簡調卷第51頁),然被告僅需填補其半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3萬8600元(計算式:1100×126=138600)。  3.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1頁),並有本院所調取之兩造最近2年財產總歸戶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9頁)可資審視。再衡酌本件車禍導致被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全身肌肉痠痛、外傷導致頭暈、噁心等傷害;原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偵卷第47至57頁)之傷勢嚴重度,原告因而受到生活上之不便與精神痛苦程度等節。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4.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⑴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定「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迴車前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疏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39頁)。  ⑵嗣經覆議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重新檢 視全案事證,並經研議後判定「肇事前兩車行駛於同車道,為右前左後關係(許車右前,洪車左後),兩車係行駛於不同動線上,倘雙方均不改變行向,則不產生衝突。惟許車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與間隔,致雙方行車動線發生衝突(安全間隔不足),影響行車安全,確有疏失」,因而作成「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覆議意見書(113交易4卷第200頁)。  ⑶經勘驗本件車禍事故之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原告騎乘自行車 在前,先往左偏行,但未舉手或以其他方式對後方來車為適當之警示通知,其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上等情(113交易4卷第168頁)。由一般人日常駕車經驗為省思,前車之動線本將影響後車之行進路線,本件原告酒駕,而被告意識狀態正常,倘在前之原告未有突然向左側偏行之舉(不論其偏行用意是否在迴車),應如覆議意見所示「兩車動線不生衝突」,卻因原告偏行而導致超速之被告自後方撞上,判讀上應認覆議意見之結論較接近於實情而堪採認。原告雖稱:伊酒後騎腳踏車並無刑責,不得因酒駕判定伊過失,伊認為後車應完全禮讓伊,伊在前方係措手不及而遭撞上,毫無過失等語。核其觀點,並未考量後車將受其前車動線之影響,尤其在前車偏行之際,本應保留適當安全間隔,更無視酒精對自行車操控力之影響等節,容與前揭事證及常人駕車經驗未合,自難為採。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兩造前揭過失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程度,應認原告與被告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5.綜上所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4180元【 計算式:(58667+6346+4600+72350+1830+3058+138600+100000)×(1-60%)=15418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就本次車禍曾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6萬2000元,此金額既經填補,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自前揭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2180元,應屬有據。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訴請賠償而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135、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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