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MEV-113-城簡-82-20241231-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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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2號 原 告 康瑞亨 被 告 楊其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8月15日。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再三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等資料為證(見雄簡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借款約定同年8月中旬為返還期限,核與上揭兩造對話紀錄相符,是被告逾期未清償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寧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雄簡卷第45頁),經10日,於113年8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