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MEV-113-城簡-83-20241216-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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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83號 原 告 黃登財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㈠、㈡所列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 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29平方公尺,面寬3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主)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在通道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等所有前述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860元,應再補繳1萬3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列被告完整姓名(僅列王XX),致無法 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之地號土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並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  ㈢原告就上開㈠、㈡事項不於所定期限內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件: 項目 內容 一 金門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三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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