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MEV-113-城簡-84-20250214-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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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4號 原 告 葉長德 被 告 葉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金門縣○○鎮○○○○段000○2地號土地(下稱000之2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被告兒子葉柏言則於民國110年間取得與000之2地號土地相鄰之金門縣○○鎮○○○○段000○1地號土地(下稱000之1地號土地)。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尋求專業土地鑑界之情況下,於111年11月21日自行劃定土地界線,並切割破壞000之1與000之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平台(下稱系爭水泥平台),因而侵害原告所有之00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並使000之2地號土地產生土地底層遭掏空、嚴重高低差致通行受阻等問題,進而影響坐落000之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金門縣○○鎮○○里○○○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與交易價值,相關之修復作業經估價評估後需新臺幣(下同)23萬2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000元;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水泥平台,實為被告之子葉柏言於101 年以買賣方式取得(原告主張葉柏言於110年間取得等語並不屬實),與原告之子葉龍共有,並於103年4月22日經本院103年度城簡字第5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由葉龍取得000之2地號土地、葉柏言取得000之1地號土地。惟000之1地號土地經原告鋪設系爭水泥平台後,長期作為原告停車之用,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平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等語並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專業鑑界即私自剷除系爭水泥平台等語, 惟000之1與000之2地號土地於前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內即已經金門縣地政局測量科鑑界後立下界樁,被告係依該界樁所定之範圍委請營造廠施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水泥平台之行為使000之2地號土地 產生土地底層遭掏空、嚴重高低差致通行受阻等問題,進而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與交易價值等語,惟被告僅清除000之1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水泥平台,並不會造成000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底層遭掏空等問題,且被告亦於施作後於交界處使用擋土牆、植草磚、模板鋼筋固定,應無掏空之疑慮;而000之2地號土地與鄰地有嚴重高低差等情,係因原告將葉柏言所有之000之1地號土地墊高所致,被告僅係將000之1地號土地恢復原狀而已;另系爭房屋牆壁之裂痕是否為被告所致則應請專業土木技師評估而定;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000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之子葉柏言所有之000之1 地號土地為相鄰關係。 ㈡兩造為親兄弟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水泥平台,侵害000之2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並造成土地底層遭掏空、嚴重高低差等問題,且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及交易價值,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1.被告有無越界挖掘原告所有之000之2地號土地?2.若有越界挖掘,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1.原告未舉證被告有越界挖掘及受有損害之情事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有破壞系爭水泥平台,侵害其所有權,並造 成土地底層遭掏空等損害行為,並提出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門縣○○鎮○○000○00○0○○○○○0000000000號函、竣工證明書、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原貌、土地正射影像、被告111年11月21日越界施工照片、地政局測量鑑界成果圖、水泥地修復費用估價單(見調解卷第15、17、19、21、23、25至37、39至41、43頁)等資料為證,惟由該資料觀之,僅能證明系爭水泥平台於被告挖掘前之原貌,至於被告是否有越界挖掘,且有無造成原告之損害,尚未可知。 ⑶另依本院所為之調查: ①原告固提出現場光碟,並經當庭勘驗結果:「聽見怪手撞擊 地面之聲音,並依序撞擊出三個孔洞,並由第一段影片該撞擊造成地面灰塵及土石震動。至於該撞擊造成之孔洞大小、音量及對附近土地有何影響,尚無法從該影片中得知」,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惟此僅證明被告有為挖掘情事,且造成造成地面灰塵及土石震動,是否即造成原告前開主張事實,仍有未明。 ②原告另表明就兩造土地之界線已經鑑界,不需要再行鑑界, 僅請求現場勘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就現場兩造交接土地有紅色痕跡,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未逾越界線,且施作工程有以擋土牆及水泥進行填補,現場未見有損害原告地基之情事」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乙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由上開內容,僅能獲悉被告確實有施工,且被告之施工並無越界挖掘,且未有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事,是就原告所主張之情事,與現場狀況未符。 2.原告固於上開調查後,表明被告確實有挖空地基等情事,會 再提供更詳盡之內容及影片,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資料以實其說。依前開意旨,原告應先就被告有越界挖掘及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前揭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關修復費用23萬20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