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MEV-113-城簡-87-20241226-2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87號 原 告 翁志萍 被 告 孫遠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且有本院金城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為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