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MEV-113-城簡-89-20250124-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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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89號 原 告 葉長德 被 告 葉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74,58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9,5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乃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因未經同意即擅 自占用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及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而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主張其金額應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0,923元(見本院113年度城司簡調卷第37頁),是其第1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0,923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全 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為準。復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面積,且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依原告所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至85頁)所示,登載之成交價格固有高低之別,惟因交易標的均鄰近系爭土地,是本院認為採前揭成交價之平均值即每平方公尺22,303元為適當(即換算每坪均價73,600元)。故原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3,664元(詳附表)。依首開規定,原告本件之2項聲明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74,587元(計算式:60,923+2,913,664=2,974,587元)。  ㈢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 ,000元外,尚應補繳29,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坐  落  位  置 原告主張被 告占用面積 本院認定之平均交易價格 被告占用面積 之價額(四捨五入至整數) 縣市 鄉鎮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城鎮 古塔段 217-4 14.64 22,303 326,516元 2 金門縣 金城鎮 金門城測段 890 22 22,303 490,666元 3 金門縣 金城鎮 金門城測段 891 94 22,303 2,096,482元 總計:326,516+490,666+2,096,482=2,913,6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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