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MEV-113-城簡-90-20250227-2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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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90號 原 告 王寶源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給付票款事件,雖被告戶籍登記於金門 縣金寧鄉(其餘詳卷),惟被告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餘詳卷),此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6頁),可認被告基於久住之意思並實際居住之地點係在新北市上址;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行為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是本件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經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有聲請移轉管轄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該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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