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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06

案號

KMEV-113-城簡-91-20250206-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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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原 告 王寶鉁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6,007元( 含本金12萬5,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 8日止之利息1,0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1,3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2萬5,000元 113年6月21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 6 1,0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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