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MEV-113-城簡-92-20250107-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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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2號 原 告 蔡穎忻 被 告 孫遠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100萬元、50萬元,經原告分別提示均無法兌現,嗣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且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後段、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20-22、41-45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給付法定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期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 70萬元 AM0000000 113年1月5日 113年4月11日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 100萬元 AM0000000 113年2月19日 113年4月11日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 50萬元 AJ0000000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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