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MEV-113-城簡-94-20250120-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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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4號 原 告 杜秀貞 被 告 李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口頭約定於同年7月30日清償。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經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確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32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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