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MEV-113-城補-40-20241223-1
字號
城補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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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補字第40號 原 告 歐陽禎祥 被 告 王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事項補正之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所謂「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指不同審級之法院在同一所在地。之所以限制送達代收人指定之效力僅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係因送達代收人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第二審法院復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始可生就近送達之便利。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非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則縱限制各級法院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始為指定送達代收人效力所及,因第二、三審法院與送達代收人非屬「同地」,亦屬無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意旨,亦可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須與法院「同地」始屬有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金門縣○○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95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關於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95元部分,係附帶請求起訴(起訴時為113年11月1日)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提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為182,965元,然該數額大多係稅務機關用以認定應繳納稅額多寡所用,難認係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事實上,倘若原告欲出售土地,亦難認會以公告現值出售),是以,本院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另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未表明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至2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㈢另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李彥慧部分,因其所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收件地址為臺中市西區,與本院所在之金門縣不同地,故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不生效力,揆諸上開見解,仍不生送達之效力,本院日後應向當事人即原告送達,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原告應表明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請提出實際交易價格、市價,例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不得僅提出土地公告現值供本院作為認定依據。) 2 請原告一併補繳納本件裁判費。 (請提出上開編號1之交易價額資料後,就該交易價額乘上原告主張經被告佔用之土地面積15.91平方公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之費率繳納本件裁判費,而此部分,原告亦可自行上網,透過司法院首頁/便民服務/徵收費用標準/司法規費試算/Web版計算程式加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