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MEV-114-城小-2-20250212-1

字號

城小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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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小字第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李沁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登記於高雄市鳳山區(其餘詳卷),現 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8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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