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MEV-114-城小-8-20250327-1
字號
城小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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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城小字第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陳建海 被 告 陳碧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98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得使用伊核發之信 用卡進行記帳消費,並就所生債務負責。緣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將FITBIT PAY綁定伊核發之信用卡,綁定前,伊曾就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OPT驗證碼,經被告輸入驗證碼無誤後綁定。嗣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以FITBIT PAY消費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4982元。被告其後雖致電伊否認前揭交易,經伊透過國際信用卡組織聯繫收單銀行,但聯繫後仍無法取回。因伊已代為墊付該款項,且屬被告驗證後所為交易,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收到原告發送的OPT簡訊,並輸入該驗 證碼,但我事後發現我驗證的款項不是我消費的,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請求停止付款,我希望僅負擔一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國際FITBIT PAY綁卡流程為「1.輸入卡號、效期及C VV資訊。2.發卡銀行發送綁卡驗證簡訊。3.持卡人輸入綁卡驗證碼後即綁定。」,綁定後之消費即為顧客個人習慣,伊無從得知顧客之消費模式、習慣與內容等語,並提出綁卡交易流程圖為佐。 ㈡經查,原告已先後傳送「綁卡驗證碼」及「完成綁定、慎防 詐騙」之簡訊,被告亦直承確有收受前揭簡訊並完成綁卡作業乙節。堪認被告係自身操作而以其信用卡刷卡7萬4982元,應就刷卡行為負責。被告雖稱其受詐騙方消費,事後已請求原告停止付款等語。然信用卡乃支付工具,發卡銀行實無從就每筆消費調查其原因與內容,亦不擔保各筆消費之滿意度或合法性。本件既係被告之操作而刷卡,本應就自身刷卡行為負責。再依原告所提當期對帳單,其上記載被告所適用之利率為11.88%。堪認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7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命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