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MEV-114-城救-1-20250311-1
字號
城救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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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自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堂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在鄉公所上班,收入微薄,每月又被扣薪 ,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希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法院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即知。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 證,已無法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參照前段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況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最近2年財產總歸戶資料,其112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8931元;111年所得總額為133萬2683元,並有投資1筆金額5000元。對照聲請人現齡56歲,仍有勞動能力。參酌上情,尚難採信聲請人無資力之主張,故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