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MEV-114-城簡聲-2-20250331-1
字號
城簡聲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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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城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仁杰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371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14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城簡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執 字第97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臺中地院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茲聲請人已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城簡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8號、114年度城簡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兼衡聲請人於本案為時效抗辯主張等事由尚須審理確認等情,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之原因與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114年度城簡字第16號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294元及其利息,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本金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期前利息,應為7萬4827元(計算式詳附表),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4款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當於3年8月內結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1萬3718元(計算式:7萬4827元×5%×3年8月=1萬3718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萬3718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從而,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前述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萬6294元 利息 1萬6294元 93年10月25日 104年8月31日 (10+311/365) 19.89% (按日息萬分之5.449換算) 3萬5170.17元 利息 1萬6294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23日 (起訴前1日) (9+204/365) 15% 2萬3362.92元 小計 5萬8533.09元 合計 7萬4,8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