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MEV-114-城簡-11-20250311-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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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簡字第11號 原 告 吳自在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堂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1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0 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其於民國109年5月10 日開立、票號TH766951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二者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萬7359 元(含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40萬元及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 9日止之利息1萬7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