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MEV-114-城簡-9-20250326-1

字號

城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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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簡字第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蔡慧雯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楊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1萬49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數核定之,並 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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