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MHM-112-交上易-2-2024100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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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文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翁津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文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文明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以免阻礙往來車輛視線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至6時許間,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在金門縣金城鎮珠浦西路50巷與同巷5弄交岔路口處(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李增欽於翌(23)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珠浦西路50巷5弄由北往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至此路口停車再開,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洪詩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珠浦西路50巷由東往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雙方因遭翁文明上開違規停放之車輛阻擋視線,李增欽與洪詩涵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李增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洪詩涵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增欽 、洪詩涵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有將C車違規停車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違規停車,但沒有肇事責任,與李增欽等人受傷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至6時許間,將其使用之C車停放在 本案交岔路口。翌(23)日上午11時12分許,李增欽騎乘A車、洪詩涵騎乘B車,分別沿珠浦西路50巷5弄由北往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李增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洪詩涵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李增欽、洪詩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0至243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下合稱報告表)、A車、B車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李增欽及洪詩涵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611號卷《下稱9611警卷》第33、35、39至42、49、51、53、55至69、7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將C車停放在本案交岔路口處,而李增欽、洪詩涵分別騎乘A車、B車行駛至該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言,與「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有別,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即明。被告自96年3月3日即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9611警卷第5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6時許間,將C車停放在本案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直至翌(23)日上午11時12分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現場圖、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則被告停放C車顯逾3分鐘,應屬停車,且係將C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上開說明,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以: ⒈李增欽與洪詩涵於警詢均供稱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在交岔 路口內黃色網狀線區域(見9611警卷第14、23頁),所述核與前揭現場圖、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相符,堪值採信。而李增欽於警詢供稱其A車當時時速約15至20公里(見9611警卷第25頁);洪詩涵雖稱不清楚其B車當時車速(見9611警卷第15頁),然依現場圖顯示,B車倒地後留有長約4.2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在路口之迄端附近,可推估案發時B車時速為19.32至28.29公里間(計算式:車速²=2×路面摩擦係數×重力加速度×滑行距離,以機車倒地滑動摩擦係數介於0.35至0.75、重力加速度為9.8、滑行距離4.2公尺代入上式,摩擦係數為0.35,時速為19.32公里;摩擦係數為0.75,時速為28.29公里)。則兩車之碰撞地點應係在刮地痕的前沿附近,亦即在黃網線之中間點位置附近。又依現場圖所示,C車車頭至本案交岔路口路緣線約3.9公尺、路緣線至黃網線中間點位置約4公尺,合計7.9公尺,若採A車、B車當時最高時速各為20公里、28.29公里換算結果,A車速率每秒約5.555公尺、B車速率約每秒7.857公尺,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李增欽與洪詩涵所駕駛機車之車速均非快,當洪詩涵駕駛B車經過C車車頭,而李增欽駕駛A車,分別進入交岔路口時,若有注意前方路況,當可清楚看見對方機車各由其右側、左側橫向直線接近,以其等車速及行車距離,應有相當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況且,李增欽駕駛A車所行駛之道路劃有停標字,為支線道,洪詩涵所在之車道則未設相關標誌,應屬幹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李增欽之A車本應於停止線前暫停,禮讓幹線道上洪詩涵之B車先行,然李增欽於警詢供承並未停車再開(見9611警卷第23頁),足見李增欽係駕駛A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洪詩涵駕駛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雖有違規停車之情形,然依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C車之前後輪均緊鄰路緣10公分停車,雖占據部分車道,但尚有足夠空間供其他車輛通行,並未形成道路障礙,且洪詩涵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其與李增欽均有出席行車事故鑑定會,於鑑定委員詢問C車有無擋住視線之提問,均回答沒有擋住視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1頁)。參以,A、B車碰撞地點為黃網線之中間點,可知A車係由北往南沿50巷5弄道路貼近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行駛,足見停在路旁之C車並未影響李增欽與洪詩涵之視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⒉又本案經分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意見均認李增欽為肇事主因、洪詩涵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外放),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 ⒊至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雖認被告與洪詩涵同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按(見調偵卷第67至73頁)。然覆議意見並未說明認定A車、B車之行車速度、兩車碰撞地點,及C車有無阻擋李增欽與洪詩涵視線等理由與依據,且未及參酌上開證人洪詩涵於原審審理關於C車未擋住視線之證述等情,僅以被告違規停車,即推認其同為肇事次因,就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未臻明確,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雖有違反規定,不論有無 受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然並未形成道路障礙,亦未影響李增欽、洪詩涵之視線,其停車行為與告訴人李增欽等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並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何過失責任。 ㈤綜據上述,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訴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敦、謝肇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