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MHM-113-上易-14-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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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11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30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恫嚇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 上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聲請調閱其通關入境檢查時之「紅單」,以證明本件 具有針對性乙情。惟本件被告通關時之現場錄影畫面已據原審勘驗認定在卷,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所請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