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MHM-113-上易-16-202411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裕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前撤回上訴;被告黃裕騰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上訴理由狀、撤回上訴書、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23至28、62、85、10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現依約履行中。原審量刑過重,且沒收部分亦有未妥,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沒收等語。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案件,分經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揭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亦有所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賠償告訴人蘇楓茱部分損害30萬元,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共計120萬元(含上開30萬元),於113年8月22日再給付其中70萬元,餘款20萬元則自同年10月起,按月給付分期款項2萬元至清償為止,現依約履行中,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金門縣○○鎮○○○○○○○○○0000000號調解書、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5、19、49、79頁),是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所涉犯罪事實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及沒收部分難認允洽。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審諭知沒收部分,即非無據,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 財,佯以出售土地,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100萬元,犯罪所得金額非低,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前揭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7頁),暨告訴人表示對於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沒收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00萬元,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