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MHM-113-上易-19-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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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佑 陳冠宏 楊宗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竑佑、陳冠宏、楊宗憲所處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竑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冠宏、楊宗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宏、楊宗憲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竑佑、陳冠宏、楊宗憲(下合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77、34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業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 人協商和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李騏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並於鈞院審理時,當庭給付60萬元賠償。李騏與翁○○均撤回告訴,並同意法院給予伊等緩刑之機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容屬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陳冠宏、楊宗憲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被告陳竑佑前因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 區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是被告陳竑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揭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亦有所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3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李騏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翁○○達成和解,當庭起立向翁○○鞠躬並道歉,復均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李騏與翁○○則各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李騏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筆錄影本、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362至366、385至386頁),足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顯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容有未洽。從而,被告3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其友人洪震瑄 之通知,未究明事情之來龍去脈,且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欠缺對他人人身安全之尊重,公然在公眾往來通行之要道,強制攔停告訴人李騏等人之車輛,並持非制式空氣槍射擊車內乘客,致多人受傷,復強拉李騏下車,加以毆打成傷,所為無視他人行車安全,更足彰顯其等目無法紀,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3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李騏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提起上訴後,除均坦承犯行外,並與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羅文廷調解,因羅文廷無意願,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節,堪認被告3人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查被告陳冠宏、楊宗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33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有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認罪、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李騏、翁○○撤回告訴並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堪認被告陳冠宏、楊宗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陳冠宏、楊宗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陳冠宏、楊宗憲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等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等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被告陳冠宏、楊宗憲之年齡、家庭、工作、經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冠宏、楊宗憲應各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陳冠宏、楊宗憲上揭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至告訴人李騏、翁○○雖亦同意本院對被告陳竑佑為緩刑宣告,然陳竑佑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由,自不符緩刑宣告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