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MHM-113-上易-20-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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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9、7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犯後於原審方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告訴人具體明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改變。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實已屬從輕量刑。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