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MHM-113-上易-21-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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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助理研 究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45分,自松山機場搭機前來金門出差,於機上結識代號BY000-H11201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抵達金門後,兩人共同用畢午餐,甲女並駕車附載被告探訪金門縣高粱農作情形。嗣於同日16時許,車輛行近金門大橋金寧端時,被告先出示其手機內狀似男、女性生殖器官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其後在烈嶼鄉沙溪堡觀景台欄杆前,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站在甲女後方,將雙手置放在欄杆上、身體緊貼甲女後背之環抱方式,對甲女擁抱而為性騷擾。甲女閃躲後,旋將被告載回海福飯店,並藉故離去。嗣被告不斷以電話聯絡甲女,甲女拒絕接聽,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甲女之指訴、證人即甲女友人吳○涵之證述、搭機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農改場助理研究員,於前揭時間,因搭 機前來金門而結識甲女,與甲女共進午餐,並搭乘甲女駕駛之車輛至多處拍攝高粱農作狀況,在車上有出示手機內狀似男、女性生殖器官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及前往烈嶼鄉沙溪堡觀景台觀光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身體緊貼、胸部磨蹭或環抱甲女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各節,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立榮航空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復電子郵件1份、被告之名片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51頁,偵卷第19頁),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7、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女就所稱在沙溪堡遭被告擁抱性騷擾情節,歷次證 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於烈嶼鄉沙溪堡觀景台時,我站在欄杆前 背對甲○○時,察覺背後有人在觸碰,我轉身後發現甲○○對我實施環抱,甲○○身體是貼在我身上,但雙手手掌是放在欄杆上,我立即推開甲○○,甲○○又再次對我實施環抱,我再度推開他後且立即離開該位置等語(見警卷第19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我就站在轉角處欄杆前,我請他到望遠鏡 看,他說他不要看望遠鏡,我就跟他說都已經來了,就叫他去看,我看到他開始在看得時候,過了10幾秒後我覺得有人接近我,我背後發麻,我手扶著欄杆,我左轉頭往望遠鏡的方向看他在哪裡,沒看到他,此時我感受到他的上半身是貼著我的後背,所以我就趕緊轉身要把他推開,在轉身推開他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的手從欄杆要收回去,他往後退後幾步,又把手張開朝我走來要抱我的正面,我就用手把他揮開,我趕快離開我原來站立的位置,我擔心他又要來第3次,可能因為有遊客看著他,他就假裝沒事轉頭跟我說在那邊打草機的人的打草機有問題,我就強裝鎮定,趕快離開瞭望台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停車場走到沙溪堡大概一兩百公尺 ,稍微走慢一點,被告就磨蹭上來。沙溪堡景觀台上有其他遊客,我請他去景觀台上看望遠鏡,可以看到大陸,我就站到其他遊客旁邊的角落,因為我覺得這樣比較安全。(提示偵卷第89頁)如果以第一張圖,望遠鏡在12點鐘方向,我應該是3點鐘方向,離他最遠的角落。我面向景觀台下面的草地,那時候草地上剛好有人在打草。我面對站立處那個方向,正向面對欄杆。我的左側是望遠鏡,我是面對第三張的打草的位置。我下意識往望遠鏡看的時候,沒有看到他,但他用環抱的方式把我抱在他懷裡,可能他擔心嚇到我,所以雖然是環抱形狀,但並沒有碰到我的腰,他的手以環抱方式放在欄杆上,所以我下意識用左手把他推遠。背部應該有碰到,還沒有被抱上去,但我覺得背部有被貼到的感覺,所以下意識的尋找他在哪裡,也下意識轉身推他,推遠之後,我還沒有反應過來,我看到他雙手打開又要過來,我又再推他一次,那時候有被嚇到,有做反抗的動作。我第二次推走他以後就沒有再環抱我。環抱動作是只有第一次,他的雙手搭在台上的時候,雙手確定沒有碰到我,但是以環抱的方式。他的手沒有碰我,但他的胸有碰到我,部分的碰觸到,就像排隊或擁擠的跨年活動,人擠人時身體部位會碰到的碰觸,但不是整片的貼。環抱的時候沒有碰觸到我的胸部、臀部,被告在沙溪堡他的手並沒有碰到我。(提示偵卷第89頁)我站在左下方圈圈的轉角處,(問:被告靠上來,他的雙手放在哪裡?)他的左手放在欄杆,面向海的,第二張圖。(問:他環抱著妳,右手放在哪裡?)我往左邊看,我沒有看他右手。(問:依照你現在的說法,被告只有左手放在欄杆上?兩手都沒有碰到你的身體?)對,右手我沒有看到,兩手都沒有碰到我的身體。是他的胸部碰到我的背部,碰到背的上半部,肩胛骨跟肩背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44頁)。    (偵卷第89頁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如下:   ⒋由上可知,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被告係站立在其 身後,將雙手置放在欄杆上、身體緊貼其後背之環抱方式,對其擁抱而為性騷擾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只有左手放在欄杆上,兩手均未碰到其身體等語。則被告在景觀台時,究係「雙手置放在欄杆上環抱」,抑或「僅左手放在欄杆上」,甲女前後所述已非一致,顯有瑕疵可指,則被告是否確有「雙手置放在欄杆上環抱」之行為,事實已屬不明。又依上開現場示意照片,甲女係站立在標示「站立處」之位置,正面面向前方標示「打草」之方向,所站立位置係轉角處,並非寬敞,且甲女係左側側面面對被告,倘被告自標示「望遠鏡」處,趨前靠近甲女,並將雙手置放在欄杆上予以環抱,胸部復已碰到甲女背部之上半部即肩胛骨跟肩背附近部位,顯已相當貼近甲女,甲女應可立即察覺發現,且甲女在頭往左轉時,應該可直接看見被告,而非沒有看到被告之情況。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指稱被告在車上時一直以手臂貼碰其手臂,令其心理覺得不舒服。在馬山觀測站走路過程中,被告一直以胸部磨蹭其手臂等觸碰行為。故在沙溪堡景觀台時,選擇站到其覺得較為安全之其他遊客旁邊的角落,可見其對被告已有警戒防衛之心,且其並非背對被告,而係左側側面面對被告,則當被告自望遠鏡處移動至其站立之轉角處,衡情應可輕易發現被告向其趨前靠近,預作防範,當不至於遭被告以雙手自背後環抱經過約10秒鐘後方始發現該情。是甲女指稱遭被告環抱乙節,要與常理不符,且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難以遽採。  ㈢證人即甲女友人吳○涵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跟告訴人是同學 ,偵卷第37至49、59至65頁是告訴人傳給我的,是我跟告訴人、告訴人跟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帳號APPLE是我的,APPLE應該是告訴人幫我設定的,我看到這樣的對話內容,跟告訴人說可能碰到一個變態。我們過了一陣子有面對面聊很多事情,但是我沒有印象他有再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然證人吳○涵並未親身見聞本案案發經過,且其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多為甲女繕打其所稱事發經過等內容傳送予吳○涵,則關於甲女傳送遭被告環抱乙事,實係聽聞自甲女所述而來,證人吳○涵上開證述本質上係傳聞證據,且屬與甲女指述同質性之累積證據,惟甲女指訴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業如前述,是依證人吳○涵前揭所述,亦無從佐證被告「環抱」甲女之性騷擾行為一節是否屬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環抱」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確有疑義而難以採認。  ㈣再者,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割草工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13年9月20日下午我在沙溪堡割草,就是在涼亭的周圍,沒有收到任何求助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證人乙○○當日在現場並未見聞被告環抱甲女之事,且亦未接獲甲女或其他人之求助,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本件性騷擾犯行。  ㈤至於本案中,衡酌被告與甲女因搭機而初識,本無任何情誼 關係,甲女基於善意,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拍攝所需教材,被告竟在車上出示其手機內狀似男、女性生殖器部位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該等舉止固使甲女感到嫌惡及不舒服,固可見被告與人來往時,行為分際尚非拿捏恰當,而有招致冒犯甲女之情,惟該等照片所展現出來的內容,尚難認該當於性騷擾行為,自無從據此認被告所為構成性騷擾犯行,併此敘明。  ㈥綜據上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性騷擾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犯罪,所述理由,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業據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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