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MHM-113-上訴-9-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名輝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宗興 黃國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冠中律師 沈炎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 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丁○○提起上訴後,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97、199、201、375至37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甲○○部分:伊係受僱於案外人丙○○而為本件犯行,原審未予 審酌,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伊為獨子,父母各為74、73歲,年事已高,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㈡乙○○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伊已60幾歲,1 13年1月間車禍撞斷腿,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㈢丁○○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伊需撫養兩對 各為17、7歲之雙胞胎兒、女,且於73年在金門服役期間,因彈藥庫爆炸受傷,切除左肺,至今尚留有後遺症,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均罪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 12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等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種依上開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甲○○糾集被告乙○○、丁○○,及少年張○豪、呂○韜,駕駛登豐1號漁船出海,自大陸籍漁船接駁本案香菇等管制物品入境,且重量共計高達2,463.74公斤,數量甚鉅,規避關稅與食安檢驗,一經輸入、散佈、食用,將難以溯源,嚴重威脅國人健康與對食品之信賴及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丁○○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等亦屬妥適。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理應知悉張○豪、呂○韜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然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2至21行)。且證人呂○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1、2年與甲○○才真正有來往,是我唸高中1年級升2年級那時候,甲○○沒有看過我穿校服,吃飯喝酒時沒有問過我幾年次、是否還在唸書。出港時沒有把身分證等文件交給甲○○,海巡只有叫我們報身分證字號,沒有講出生年月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9至386頁),所述核與海巡署執檢站人員對登豐1號漁船進出港檢查時,僅核對船員等人國民身分證字號,不包括出生年月日等其他資訊之情形相符,有該等進出港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199、203至213頁,本院卷第311至314頁)。是證人呂○韜證述堪值採信。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知悉張○豪、呂○韜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其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原判決未予加重其刑,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雖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被告3人犯行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3人所犯從一重論處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犯本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相較於法定本刑之最高及最低刑度,足見已屬從輕,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3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⒉另被告甲○○雖主張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伊係受僱於案外人丙○ ○而為本件犯行云云。然查,本案甲○○等人私運香菇等管制物品入境,依其等客觀犯罪行為,包含與大陸地區賣家洽商買賣事宜、支付貨款、議定接駁日期及地點、安排船隻、招募船員、實施載運、海上聯繫大陸船隻碰頭及駁運等主要工作,缺一不可。被告甲○○迭經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始終供承係其為走私香菇,自行與大陸地區賣方聯繫洽購及付款,並召集乙○○、丁○○、張○豪、呂○韜而為本件犯行等情,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據(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23至29、273至279頁,聲羈卷第25至30頁)。核與同案被告乙○○、丁○○、少年張○豪、呂○韜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存卷可按(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73至77、89至93、153至156頁,112年度少年偵字第13號卷第57至64、89至94、253至264頁,原審卷二第53至71頁)。且甲○○於羈押訊問時,供承稱警詢、偵訊時,警方或檢察官並未以不正方式詢問,所為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112年度聲羈字第28號卷第25至30頁)。復於原審113年3月21日、同年4月8日、同年5月1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10日審理時,始終未為上開抗辯,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各該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10、297至310頁、卷二第39至71頁)。另依本案登豐1號漁船進出港資料所示(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199、203至209頁),被告甲○○於本件案發之113年10月13日23時51分,即曾駕船搭載少年張○豪、呂○韜自水頭安檢所后豐執檢站出港,於翌(14)日0時30分自九宮安檢所入港,再於同日0時32分自九宮安檢所出港,於同日4時58分自水頭安檢所后豐執檢站進港,又於同日5時9分自水頭安檢所后豐執檢站出港,於同日19時48分自水頭安檢所后豐執檢站進港,可知甲○○於案發前,即曾多次駕駛本案登豐1號漁船,搭載少年張○豪、呂○韜頻繁進出港,可知甲○○係可自由使用該船並任意搭載他人隨同進出港,足見甲○○對本案船隻及私運犯行具有支配主導地位,並非如其所辯係單純受僱於他人而為,依其犯罪情節,實已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可言。況且,丙○○雖經檢察官認其與甲○○等人共犯本件犯行,並提起公訴,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9至349、353至358頁),然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且此部分業經丙○○本院審理時結證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86至390頁)。又甲○○歷經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期間,從未曾抗辯係受丙○○僱用,業如前述,其係經原審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方始提出上開抗辯,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收受丙○○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走私事宜云云,惟本院據甲○○之聲請,勘驗扣案其所有之IPHONE14PRO手機內存LINE對話紀錄,暱稱「丙○○」聊天室內之訊息,盡數遭甲○○刪除,為其於勘驗時坦認在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至255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時,甲○○亦未能提出所稱電腦版LINE與丙○○通訊紀錄以供調查(見本院卷第410頁),所辯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據其單一指訴,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甲○○於準備程序原稱收受丙○○交付報酬8,000元,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所述更見前後不一,難以採取。綜上,被告所辯受僱於丙○○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其主張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及此,量刑過重,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3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等人貪圖不 法利益,共同為本件私運香菇等犯行,重量共計高達2,463餘公斤,損害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食品衛生安全,及政府對入出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危害非輕,幸經海巡署人員戮力查緝,及早截堵,方未造成更嚴重之危害。且考量被告甲○○尚因另涉其他私運香菇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被告丁○○前另涉犯私運香菇犯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號受理,於11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判處罪刑,丁○○竟於該案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同年月16日再為本件犯行,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繕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5、339至349、367至370頁)。據上,難認就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3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