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MHM-113-交上易-2-2024112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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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志良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相同罪名之罪,本件被告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在交通幹道上,復因不勝酒力,車輛碰撞環島北路與環島西路交岔口之號誌桿而停止於該處,被告並於車上入睡,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等情,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據(見偵卷第11至17、39、41至43、45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當時已屬酩酊狀態,猶仍駕車上路並進而肇事,雖未致他人受傷,然已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就被告所犯本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依該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致量刑過輕,容有未妥。本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事,雖未傷及他人,然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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