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MHM-113-交上訴-3-2025021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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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俊維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管俊維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管俊維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1、169、25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一死一傷之結果,危 害並非輕微,且未與告訴人翁雪莉等人達成和解,又原審未審酌被告有超速及未煞車等情節,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等語。 二、被告部分:伊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案發後自首,坦承犯行 ,並向家屬下跪道歉,現正就讀大學四年級,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伊所涉情節非屬嚴重,係告訴人不願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於駕車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見偵卷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其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其疏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劉以民死亡及告訴人翁雪莉受傷結果,被告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可獲縮減,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稱坦承犯行,向家屬下跪道歉,現正就讀大學四年級中,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係告訴人無意願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肆、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煞車等 語,並非可採: ㈠超速行駛部分: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見偵卷第89頁),可資認定。 ⒉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被告於本 件案發時之行車速率,該校綜合全卷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鑑定結果為: ⑴採影像特徵求算速率方法,推估被告機車行駛速度,依平 均速度計算公式:V=△s/△t(V:速率《公尺/秒》,△s:位移變化量《公尺》,△t:時間變化量《秒》)計算。並採下列兩種方法推估:①第1種:因本件肇事地點監視器係安裝於一固定位置,其背景是固定的,可以看到如機車等前景在不同時點之位置,故可據以推估車輛之移動速率。②第2種:又因監視器由後往前拍,故可利用機車後輪行經人行穿越道枕木紋之起端及迄端之時間差及其行駛距離,以推估機車行駛速率。另為確保推估速率之正確性或可靠性,再採用機車之特徵點之移動距離及其移動時間,以推估其速率。 ⑵經採上開兩種方法推估結果為:①第1種:由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騎乘之機車(下稱機車)於22:39:59通過人行穿越道之枕木紋,枕木紋之長度約為3公尺(誤差值±0.06),經解開影帶得知,59秒有30張影像,機車車尾於22:39:59.6抵達枕木紋起端,於22:39:59.8抵達枕木紋迄端,時間差約為0.2秒,行駛距離為3±0.06公尺,可推估機車進入路口後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52.92(2.94/0.2×3.6)~55.08(3.06/0.2×3.6)公里/小時。②第2種:機車車尾於22:39:59.6抵達枕木紋(枕木紋之影像距離為1.75公分)起端,於22:39:59.8抵達枕木紋迄端,標定後車牌左下角落點,時間差為0.2秒,機車行駛影像距離為約1.65公分,以影像誤差值±0.02公分計算,機車行駛之影像距離為1.63~1.67公分,可推估機車於59.6~59.8秒實際行駛距離為2.794~2.862公尺,機車進入路口後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50.29(2.794/0.2×3.6)~51.52(2.862/0.2×3.6)公里/小時。③由上開兩種推估方法所推估得到機車行駛速率介於時速50.29~55.08(鑑定報告第3頁第2行誤載為54,應予更正)公里之間等語,有澎湖科大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外放)。 ⒊辯護人對於澎湖科大所採取之鑑定方法及計算公式等固無意 見,但爭執上開②第2種推估方法未採計枕木紋長度誤差值±0.06,推估結果容有違誤。本院依據前揭鑑定方法及平均速度計算公式計算結果為:機車於59.6~59.8秒之行駛影像距離為約1.65公分,影像誤差值±0.02公分,枕木紋之影像距離為1.75公分,誤差值±0.06,可推估機車於59.6~59.8秒間,實際行駛距離為2.738(1.63÷1.75×2.94=2.738)~2.92(1.67÷1.75×3.06=2.92)公尺,換算機車進入路口後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49.29(2.738/0.2×3.6)~52.56(2.92/0.2×3.6)公里/小時。 ⒋據上,澎湖科大所採取之上開②第2種推估方法,未將枕木紋 之影像距離之誤差值參酌在內,該部分之計算結果容無法遽予憑採,應採計枕木紋影像距離之誤差值予以推估。則依據上開2種推估方法推估結果,所推估得到機車行駛速率,可能介於時速49.29~55.08公里之間。在本件被告當時之機車行駛速率並未經以科學儀器測速,且前引鑑定計算方式係採推估估算,存在誤差值等因素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認被告當時之機車行駛速率約為49.29公里,並未逾本件肇事地點之時速50公里速限。亦即,本件無從逕認被告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有超速行駛等語,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未煞車部分:被告騎乘機車沿民族路由金城國中往東門市場 方向直行,行經本件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害人劉以民及告訴人翁雪莉則沿西海路3段往民族路224巷3弄方向,穿越交岔路口,有現場及車損照片、救護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75頁)。細觀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後,發現前方有行進中之行人即被害人與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燈亮起(見偵卷第73、75頁編號19至21照片),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煞車。此部分並經原審於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且檢察官對於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有勘驗筆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7至189、199至203頁)。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再執前詞反覆爭執,自難憑採。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8至10款明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過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劉以民死亡,並造成告訴人翁雪莉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右腳趾骨骨折等傷害,前後住院治療8日,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53頁),可知傷勢非輕。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翁雪莉一夕之間痛失配偶,子女失去父愛,家庭破碎無法回復,所生告訴人之損害至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顯非屬輕微,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其犯後態度難認為佳,以上俱應論列為科刑審酌之標準,然原審未及充分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所為量刑顯與被告罪責並不相當,其刑之量定於法尚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並非可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煞車之情形,固亦非可採,業如前述,然其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然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劉以民及告訴人翁雪莉於夜間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於一百公尺範圍內所設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又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又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劉以民殞命、告訴人翁雪莉則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導致翁雪莉家庭破碎,對於翁雪莉等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宥恕,且迄今與告訴人等家屬間因賠償金額歧異尚未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現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 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為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被告雖坦承犯行,並稱向家屬下跪道歉,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也未賠償分文,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緩刑,即無所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宇倢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