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MHM-113-毒抗-5-20250107-1
字號
毒抗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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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重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聲請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柯重勇係金門縣公共車船管 理處(下稱車船處)所屬職業駕駛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為車船處依法委由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採集尿液檢體(下稱本案檢體)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車船處將本案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沒有施用毒品,雖有同意驗尿,並將本案 檢體交付車船處站務人員,然採尿過程未依法律規定為之,本案檢體有遭誤植或掉包之可能性,不具同一性等語。 三、經查: ㈠行政院(主政機關為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第2 項規定,訂定「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下稱採驗辦法),並依採驗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陸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實施要點」(下稱採驗要點),依採驗辦法第4條、採驗要點第3點規定,為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公營公路(市區)汽車客運營運機構,對所屬職業駕駛人,依法應每人每年實施不定期檢驗等措施。對於受檢人尿液之採集,依採驗要點第6點規定,應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相關規定辦理,並送衛福部指定或經認可公告之檢驗機關(構)檢驗。另行政院(主政機關為衛福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訂有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下稱採集作業規範),以確保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之正確性,兼維受檢者之隱私;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下稱尿檢作業準則),規範檢驗機關就檢體之收件、監管等檢驗作業之標準程序。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確保受驗人之尿液採集、保存、監管及檢驗等作業程序,符合科學性之要求,排除偽陽性之疑慮,保障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又因受檢人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可能導致受檢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刑事訴追,或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直接影響其權益,相關公營公路(市區)汽車客運營運機構對所屬職業駕駛人實施不定期檢驗者,自應依採驗辦法、採驗要點等規定,依法採集、送驗尿液檢體,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倘未依該等規定實施採檢,致受檢人尿液檢體之同一性產生疑慮,影響其真實性時,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外,依罪疑惟輕原則,就採集、檢驗等程序瑕疵所生之不利益,即不得歸諸受檢人承擔,法院自不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受檢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車船處為金門縣政府設置,職掌金門地區公共車船營運業務,提供大眾運輸服務,為公營公路汽車客運營運機構,對其所屬職業駕駛員即抗告人實施不定期檢驗,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㈡按尿液檢體之採集與送驗,依採集作業規範第壹、貳點規定 ,採尿單位應設置採尿室,採尿室之馬桶水槽應加入藍色馬桶清潔劑,以保持水槽內之水均為藍色水,並且無其他水源。當受檢者到達採尿室時,採尿人員辨認受檢者之身份後,應請受檢者脫去足以夾藏攙假物質之衣物,並於採尿前先洗手並烘乾,洗手後與採尿人員一起,不得接觸水槽、水龍頭、清潔劑及其他足以攙假之物質。再由受檢者於具隱密性之隔間內採尿,尿液檢體應先採集於1瓶,並由採尿人員會同受檢者將尿液檢體分裝成兩瓶,分別標示為甲、乙。尿液檢體 (甲) 及 (乙) 至少均應達30毫升。尿液檢體交至採尿人員後,受檢者方可洗手。而採尿人員於受理尿液檢體後,應填寫1式3份之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於封緘前,應保持於受檢者及採尿人員之視線內,若有必要移至另一採集瓶或分裝成兩瓶時,亦應於受檢者之同意及監視下進行。又受檢者應與採尿人員同時在場後,由採尿人員於尿液檢體貼上載有採尿日期、檢體編號及其他所需資訊之辨認標籤,並由受檢者填寫個人資料,以確認所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有,採尿人員則應將所有有關尿液檢體之資訊記錄於檢體監管紀錄表上,由受檢者確認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記載之事項並簽名,再由採尿人員完成檢體監管紀錄表,併同尿液檢體送驗。另依尿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條規定,採尿人員填具之檢體監管紀錄表,應將本案檢體從採集至檢驗機構所經歷各項作業予以紀錄,且紀錄事項至少應包括尿液檢體編號、受檢者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委驗機構名稱與地址、採尿單位名稱與地址、採尿人員姓名、採尿時間、重要特殊跡象等資訊,及每次檢體採集、處理及存取之時間、目的與其存取人員姓名。但送至檢驗機構之檢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不得有受檢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認個人之資料。再依採驗要點第6點規定,將所採集之檢體送衛福部指定或經認可公告之檢驗機關(構)檢驗。衡諸上開立法之規範目的係以確保檢體在取得、移轉至送交檢驗機構等過程中,避免發生遺失、替換、污染等情形,以完備檢體溯源與鑑定正確之需求,確保檢體之證據同一性,及提升鑑定意見之證據力和可信度。本件車船處委託金門醫院,於111年9月7日,對抗告人等所屬駕駛員實施不定期尿液檢驗,抗告人固自承係親自排放、採集等情,有警詢筆錄、車船處111年12月20日金車業字第1110004870號函、金門醫院111年12月14日金醫師字第1113002768號函附件健檢總表暨異常統計表、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5、19至24、216至217頁)。然觀諸本案尿液檢體之採集與送驗程序,係由車船處提供受檢名單予金門醫院,金門醫院則將貼有標籤之檢體容器交付車船處,所屬駕駛員向站務人員領取檢體容器後,自行至廁所採集檢體後,交由站務人員保管,再由車船處承辦人向站務人員取回檢體,送至金門醫院,有車船處113年7月16日金車行字第1130002187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經遍閱全卷,亦未見車船處或金門醫院有依規填具檢體監管紀錄表,紀錄相關各項作業,足見其採驗程序全然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已與前述法定程序有違,顯具有瑕疵。又金門醫院本身並非經衛福部指定之檢驗機關或認證之檢驗機構,本應依前揭採驗要點第6點規定,將採集之本案檢體送交合格之機關或機構檢驗,卻於111年9月8日,將本案檢體送交非經衛福部指定或認證之立人醫檢所外驗,有金門醫院112年5月1日金醫師字第112300875號函暨附件檢驗結果、立人醫檢所112年8月29日檢字第112082901號函、衛福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認證檢驗機構、指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衛生機關清冊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5至108、183至192頁,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號卷第69至88頁)。由上可知,本案檢體之採集與送驗,並未遵循前揭採集作業規範、尿檢作業準則等規定,同一性是否足資確保,要非無疑。則抗告人爭執本案檢體之同一性,即非全然無據。 ㈢嗣檢察官於偵查中,為重行檢驗,函請立人醫檢所退驗本案 檢體,並於112年10月13日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金門縣警察局112年11月6日金警刑偵字第1120023355號函暨附件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號卷第204至208頁)。本院衡酌台灣尖端公司係經衛福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有前引衛福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認證檢驗機構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號卷第70頁)。其復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從形式上觀察,足可擔保尿液檢驗之過程及結果,均符合鑑驗作業準則之規範。在證據評價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當可受檢驗過程及結果正確之合理推定。是本案送交台灣尖端檢驗之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抗告人否定本案檢體之同一性,而本案檢體之採驗與法定程序不符,且採尿人員未依法製作檢體監管紀錄表,是本案檢體並無證物監管鏈文書以釋明其同一性。 ㈣本院為釐清本案檢體之同一性,於113年7月9日訊問時,徵得 抗告人同意,委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鑑識人員,當庭對抗告人採集唾液棉棒3枝,併同本案檢體2瓶(分別編號甲、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進行DNA-STR型別鑑定結果為:「編號甲、乙尿液,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有訊問筆錄、金門縣警察局113年7月12日金警刑字第1130014322、1130014421號函、刑事局113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31661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17、119、161至164頁)。鑑於尿液屬高腐敗證物類檢體,易受保存因素影響,且本案檢體自採集迄本院審理歷時已久,可能導致無法以DNA-STR型別檢測檢出DNA,本院再囑託刑事局就本案檢體進行DNA粒線體序列分析法鑑定結果為:「本案前次送驗甲、乙瓶尿液DNA進行粒線體鑑定,未檢出結果,無法與前次送件被告柯重勇比對。」有刑事局113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36136425號函、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可見本案檢體2瓶,採DNA-STR型別檢測、DNA粒線體序列分析法均未能檢出DNA量,無法與本院依法採集之抗告人唾液檢體進行比對,無從認定前述台灣尖端公司所檢驗之檢體,確係抗告人所有之本案檢體,則本案檢體是否具有同一性,即屬無從確認。是抗告人抗辯台灣尖端公司所檢驗之檢體非其所有之本案檢體等情,難謂不能採信。在此等情形下,自無從僅憑前引台灣尖端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遽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㈤據上,抗告人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至送交台灣尖端公 司之檢體,經檢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與本案檢體之同一性無從確保,是否係抗告人所有,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職是之故,本件尚乏足夠之證據證明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從而,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且未查明本案檢體同一性,徒 以送交台灣尖端公司之檢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遽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自難認為允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免再度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件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爰併予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