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MHM-113-毒抗-7-20241028-1

字號

毒抗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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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裁定(聲請案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85大樓旅館內,以捲菸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同日15時15許,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前,並未通知伊,致 無從為詳實答辯,而原審法院固函送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予伊,但給予3日陳述意見之期間過短。是原裁定程序上有前開瑕疵,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警方經抗告人同意,於113年3月13日,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大麻代謝物濃度275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搜索字第21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至31、69至81、99至103頁)。且為抗告人於113年3月13日警詢、113年7月17日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7至31、127至129頁)。復於刑事抗告狀承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得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替代處分之規定。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⒉檢察官於前揭113年7月17日偵訊時,已就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及是否曾經執行觀察、勒戒等節,讓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在卷,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已如前述,且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得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替代處分之義務。況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刑事訴訟程序相比擬,檢察官縱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得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替代處分,均難謂有不合義務性裁量,或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⒊再者,法院之裁定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特別規定或應先行訊問等情形外,並無需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裁定觀察、勒戒程序,法院應開庭訊問始得為裁定,且法院收到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則被告有無事前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法院是否准許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之決定並無影響。況且,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於113年9月16日,將本案聲請書函送抗告人,請其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並送達予抗告人,有原審法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復為抗告人於前引刑事抗告狀自陳在卷,足見原審業已給予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被告指摘檢察官、原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期間過短,程序上有所瑕疵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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