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MHM-113-軍侵上訴-1-20241105-1
字號
軍侵上訴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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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孝股) 被 告 楊翔霖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 3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楊翔霖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Y000-A1 12014號女子實施妨害性自主、性剝削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代號BY000-A112014號女子 、代號BY000-A112014A號女子,各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肆拾萬 元之損害賠償。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 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楊翔霖於為本案犯行時迄今,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服役,有該署113 年2月26日署人任字第113000465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及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均屬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犯本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亦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代號BY000-A112014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A女、告訴人即代號BY000-A112014A號女子(A女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與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A女之信任,且A女對性行為 尚欠自主判斷能力,而為本案之性交、拍攝性影像等犯行,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當。且原審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洽等語。 肆、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罪,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因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1歲,與A女為男女朋友,因關係親密衝動行事,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節、原因及背景,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判處上開各罪最低本刑下限尚嫌過重,有顯堪憫恕之情,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未滿14歲,係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伍、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34、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與 之性交,並拍攝及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以及無正當理由持有該等性影像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對被害人身心正常發展之危害、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以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願與被害人和解但未獲接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知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為現役軍人及其月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適用刑法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予以酌減其刑後,就被告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1罪)、拍攝少年性影像罪(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3罪)、1年6月(2罪)、7月(1罪)、1年(1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所定之執行刑亦無違反外部及內部等界限。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以被告素無前案紀錄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為由,而諭知緩刑,固非無見。惟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然尚未為任何實際賠償以填補損害,本院衡酌被告犯行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情,且A女目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被告自陳與A女現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保護A女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認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必要。又B女雖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A女及B女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以維公平正義。原審未通盤考量上情,未將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及命被告向A女及B女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等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一節,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被告所為本案妨害性自主及性剝削犯行,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對A女身心發展造成相當負面影響,所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承認錯誤等節,俱如前述,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保護被害人A女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及性剝削等不法行為。此外,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培養正確之觀念,併使A女及B女因本案所致之損害得以獲得填補(若被告依本判決所命為給付,被害人其後再就本犯罪事實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時,已給付之賠償數額應予扣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A女、B女各支付80、40萬元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8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