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MHM-113-金上訴-10-20241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家睿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原 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等規定,並衡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之犯後態度、就本案犯行參與情節與手段,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說明不予宣告緩刑及不予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等,均尚無違誤。  ㈡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上開各項量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刑(即減其法定本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原判決已說明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顯無過重可言,要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且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故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難認有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原審業已說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而不予緩刑宣告之旨(見原判決第12頁第18行至第13頁第2行),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所請,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