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MHM-113-金上訴-8-202411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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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玉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9、140、5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壹 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 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金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近來詐欺事件頻 傳,詐騙份子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趁被詐騙者發現或報警前,迅速提領詐騙款項,以確保犯罪所得,並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規避檢警之追緝調查。其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所為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永盛」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劉金玉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8時許,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共6個金融帳戶,提供予「顏永盛」使用。「顏永盛」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郭如媚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劉金玉遂依「顏永盛」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顏永盛」,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芊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揚竣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郭如媚、李碧峯、劉月梅、尹凱笛、馮造源、曾秀玲、梁兆青、周柏盛、林永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林語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將其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等 共6帳戶提供給「顏永盛」使用,復依「顏永盛」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之彰化銀行附近某停車場及某巷口,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顏永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工作沒有辦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為我有打電話去兆豐銀行問過,銀行人員告訴我,要有在職證明書,及3個月以上的穩定薪資收入。我是以LINE與「好吉理財」的「何文誠」說我的資料貸不出來,請「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的「顏永盛」匯款到我帳戶,幫我做財力證明,把帳戶數據做漂亮,才有辦法向銀行貸款,沒有跟我說跟那家銀行貸款。我有上網查麗豐公司的資料,但沒有打電話去確認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將其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等共6 帳戶提供給「顏永盛」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郭如媚等12人,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彰銀、臺銀或玉山帳戶後,被告復依「顏永盛」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之彰化銀行附近某停車場及某巷口,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顏永盛」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郭如媚等1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在卷(見金城警刑字第1110012029號卷《下稱警卷》15至17、39至41、61至62、81至83、111至114、139至140、157至158、183至185、211至215頁,112年度偵字第46號卷《下稱偵46卷》第9至11、13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89號卷《下稱偵89卷》第13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582號卷《下稱偵582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郭如媚等12人之轉帳明細、報案資料,及與詐騙份子間之對話紀錄與通話紀錄,警製被害人因詐欺案受騙轉帳或匯款一覽表、本案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案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本案玉山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立榮航空被告搭機資料、華信航空被告搭機資料、被告與「顏永盛」等人對話紀錄、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28萬8,000元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警卷23至25、27至29、31、33至37、47至49、51至59、67至69、71至79、89至95、97至101、103、105至109、119至127、129至131、133至137、149、151、163至169、171至181、191至201、203、205至209、221至231、233、235至239、243至249、251至261、263頁,偵46卷第15至19、21至22、35至43、105、109至111、113至115、253至431、433至437,偵89卷第21至29、31至33、35至37頁,偵582卷第25至41、43至61、63、65至69、71至73頁,本院卷第67至10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普遍具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苟無正當理由,應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多個帳戶之帳號資料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應無貸得款項可能。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無正當理由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前曾在臺北工作10年等情(見原審卷 第89頁,本院卷280、284至288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學識及生活工作經驗,而現今社會詐欺猖獗,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不明款項等行為,均可能涉及詐欺,此為政府及媒體所一再大力宣導,已屬一般人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打電話問兆豐銀行,銀行人員跟我說最起碼要在職3個月以上,要有薪資證明,還要有在職證明,我沒有工作,根本無法貸款等語(見偵46卷第250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是被告對自身條件不佳,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乙情,自已知之甚詳。而被告所稱製造金流,係以創造虛假之現金流、財力證明之方式,期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之財力狀況,此顯不合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不法風險,被告既已徵詢銀行,得知其因無工作,無法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難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對於正常銀行貸款並不會以製作虛偽金流之非正當方式進行,當有所知悉。且縱提供帳戶資料予「顏永盛」製造金流,因仍無法提出在職證明,亦無從自銀行取得貸款。在此等情形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臺銀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顏永盛」時,該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  ㈢再者,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內容,其係在網路上 找到「好吉理財」的「何文誠」,「何文誠」加其LINE好友,說其無薪資證明無法貸款,請麗豐公司的「顏永盛」幫其做財力證明,把帳戶數據做漂亮,才有辦法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偵46卷第248至250頁,本院卷第284至286頁),參酌前引之被告與「何文誠」、「顏永盛」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見偵46卷第253至431頁,本院卷第67至102頁),可知被告與「何文誠」、「顏永盛」間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何文誠」、「顏永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除提供其中華民國身分證、技術士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外,並未曾提供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何文誠」、「顏永盛」,而「何文誠」、「顏永盛」亦未曾將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等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外,更未曾說明係向何家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況且,被告對於縱製造金流亦無從向銀行貸款乙情,已有所知悉,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向「好吉理財」洽辦貸款,而「好吉理財」與麗豐公司並非同一,然卻係由麗豐公司為其製造金流,顯悖於交易常情。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固提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107頁,下稱簡易合作契約),用以證明其係委託麗豐公司製作金流,並辯稱其亦係被害人云云。然觀諸該紙簡易合作契約,其上文件名稱及立約人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則為「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兩者已有不一,且並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一般正常情形有異,是否屬實,顯已有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查詢麗豐公司資料,係合法公司,則以其辦理貸款前,曾先電聯兆豐銀行人員諮詢,可見應非行事草率之人,本可電聯麗豐公司詢問確認,且被告既知其無在職證明,無法向銀行貸款,何以僅憑麗豐公司製造金流,即得使銀行准予其貸款?就此重大疑問,竟未向麗豐公司查詢確認,僅憑與「顏永盛」之LINE聯繫訊息,即逕委託對方辦理貸款事宜,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台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逕自領取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後交付,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各該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㈣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郭如媚等3人,均係將款項匯 入本案彰銀帳戶;編號4至10所示之告訴人陳芊妘等7人,係將款項匯入或遭轉入本案臺銀帳戶;編號11、12所示之告訴人尹凱迪等2人,則係將款項匯入或遭轉入本案玉山帳戶內,則被告既係委由麗豐公司製作金流,由「顏永盛」為其「美化」其上開帳戶之行為即已完成,被告依前引雙方所簽訂之「簡易合作契約」,僅需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且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既已前往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臨櫃辦理,大可將所匯入之3筆款項,各自匯款返還,或一次性提領共38萬元之款項,匯還麗豐公司,又何必先提領28萬8,000元,再轉往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萊爾富超商,多次分別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又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3樓,與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相距非遠,被告本可就近前往,臨櫃一次性領取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告訴人陳芊妘等人匯入款項,卻捨此而不為,先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6次提領款項後,再轉往錦州街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分4次領款。另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亦在同一地區、路段,被告本可前往,臨櫃一次性領取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告訴人尹凱笛等人匯入款項,卻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分7次提領款項,如此大費周章,不僅徒耗時間,且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徒增遺失等風險?參以,被告於確認告訴人郭如媚等12人匯入款項後,隨即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現金後,其本案彰銀、臺銀、玉山帳戶之餘額,僅各57元、913元、636元,有前引各該帳戶之歷史明細批次、交易明細查詢可據,則匯入上開各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密集提領,且餘額至多僅區區913元之譜,反而彰顯交易異常,及被告資力窘迫之困境,如何能達到被告所稱「美化帳戶」之效果?俱見被告所為,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外,不過係為製造斷點增加查緝困難而已。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㈤細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比對被告提領金額,可知 :⑴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告訴人陳芊妘等人匯入共計14萬6,963元,被告僅提領14萬6,000元,保有963元之犯罪所得;⑵如附表編號11、12之告訴人尹凱笛2人匯入共計13萬2,625元後,被告則提領13萬2,000元,保有625元之犯罪所得。由上可見,被告於告訴人陳芊妘等人匯款至本案臺銀、玉山帳戶後,並未全數提領,而保有共1,588元之犯罪所得。倘被告所稱麗豐公司之「顏永盛」僅係為其製造金流乙節為真,則依前揭「簡易合作契約」第3點約定,被告須將對方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歸還,且依前述,被告僅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不僅減省勞費,更可保留匯款等相關交易證據,避免橫生爭端,卻捨此不為,耗時費力至彰銀中山北路分行臨櫃領取部分款項,再輾轉於其他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多次分批領取部分款項,所為已悖於常情。復未全數歸還,而獲取上開犯罪所得,由此除彰顯上開「簡易合作契約」不過係為製造證據以規避查緝之虛偽不實文書外,更已足見被告並非被害人,而係與「顏永盛」同為本案犯行,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然提起上訴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本案洗錢等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且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舊法嚴格。被告雖於原審自白,然提起上訴後則否認犯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即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至本件被告雖稱與「何文誠」、「顏永盛」聯繫,然依常情無法完全排除「何文誠」、「顏永盛」是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且檢察官並未舉證本件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疑唯輕,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顏永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犯行,然提起上訴後則全盤否認,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顯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㈡被告獲有前述1,588元之犯罪所得,原審未詳加勾稽相關交易明細,遽認其無任何犯罪所得,致犯罪事實、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之認定均有誤,容有不當。㈢原審就被告所犯共12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雖未逾越外部界限,然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並非核心成員,且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犯罪動機、目的、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所造成之危害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以符合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5萬元,稍嫌過重,難謂妥適。㈣又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為犯罪聯絡工具,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妥。㈤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說明,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欺犯罪,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如媚等12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轉交,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本件犯行,然提起上訴後,則翻異前詞全盤否認,可見其於原審所為自白,不過係為獲得減刑之優惠而為之,難認有何悔意,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中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共12罪,均為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獲有1,588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辯稱沒獲取犯罪所得,容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取。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雖有提領之現金共計65萬8,000元,惟其擔任提供帳 戶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被告所有之不詳廠牌、型號,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與「顏永盛」使用,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10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郭如媚 詐騙份子於111年9月29日19時35分許,致電郭如媚,假冒為其姪子,邀約郭如媚加入Line群組。嗣使用Line聯繫,佯稱投資需借款等語,致郭如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0時09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⑶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 ⑴111年10月6日12時52分許             ⑵ ①同日13時6分許 ②同日13時7分許 ③同日13時8分許 ④同日13時9分許 ⑶ ①同日14時47分許 ②同日14時49分許  ⑴28萬8,000元               ⑵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⑶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李碧峯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4日16時2分許,使用Line聯繫李碧峯,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創業需借款等語,致李碧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0時16分許 2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劉月梅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9時30分許,致電劉月梅,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創業需借款等語,致劉月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陳芊妘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4時39分許,電聯陳芊妘,自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佯稱為進行交易需轉帳確認信用等語,致陳芊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16時38分許 1萬2,029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錦北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 ①111年10月6日17時7分許 ②同日17時9分許 ③同日17時10分許 ④同日17時11分許 ⑤同日17時36分許 ⑥同日17時37分許 ⑵ ①同日17時51分許 ②同日17時52分許 ③同日17時53分許 ④同日17時54分許   ⑴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3,000元 ⑤2萬元 ⑥1,000元   ⑵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5 馮造源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5時50分許,電聯馮造源,自稱係順發3C賣家,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扣款1萬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並解除設定等語,致馮造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6日16時31分許 ②同日16時59分許 ①3萬9,123元 ②1萬20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周柏盛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6時34分許,電聯周柏盛,自稱為PCHOME賣家,佯稱網路購物誤下20筆買單,需依指示匯款撤單等語,致周柏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6日17時27分許 ②同日17時29分許 ③同日17時31分許 ①9,987元   ②9,981元   ③9,981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林揚竣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7時6分許,電聯林揚竣,自稱係富邦銀行人員,佯稱林揚竣網路購物廠商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退款等語,致林揚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致款項遭轉出。 111年10月6日17時42分許 2萬3,1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8 林永堅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7時9分許,電聯林永堅,自稱係嘟嘟網主管,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扣款1萬8,000元,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林永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7時40分許 9,668元 本案臺銀帳戶 9 曾秀玲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電聯曾秀玲,自稱生活市集電商,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曾秀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致款項遭轉出。 111年10月6日16時50分許 1萬1,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 梁兆青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梁兆青,自稱旋轉拍賣買家,佯稱其無法下單購物,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禁售狀態等語,致梁兆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致款項遭轉出。 111年10月6日16時58分許 1萬1,0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 尹凱笛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5時45分許,電聯尹凱笛,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佯稱個資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尹凱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致款項遭轉出。 ①111年10月6日16時23分許 ②同日16時26分許 ③同日16時5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9,905元 ③4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111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 ②同日17時13分許 ③同日17時14分許 ④同日17時15分許 ⑤同日17時16分許 ⑥同日17時17分許 ⑦同日17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9,000元 ⑦1萬3,000元 12 林語喬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6時9分許,電聯林語喬,自稱某服飾店,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顯示其申請加盟,需依指示匯款,以免遭扣款等語,致林語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7時26分許 1萬2,750元 本案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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