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MHM-113-金上訴-9-202410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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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全 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深感悔悟 ,坦承犯行。且伊並無前科,亦有正當工作,復與告訴人和解。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情節、程度與手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獲告訴人諒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說明不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等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被告犯行危害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重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相較於上開法定本刑之最高及最低刑度,足見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要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前雖無任何前科紀錄,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猶否認犯罪,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提起上訴時,方坦承犯行。且依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主管,月收入約5至7萬元等情,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有一定之社經地位,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足徵被告並非一時失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依其犯案情節,尚難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即可收矯正教化效果,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