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MHM-114-抗-1-20250122-1
字號
抗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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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即臆測其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違反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命伊得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同案被告林子嚴之供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有本院查詢列印之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抗告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年,而該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未確定,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毒品來源是否為甲男乙節,有變更說詞以掩飾、混淆甲男真實身分之情,亦經原判決說明理由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存在。原裁定已依個案情節,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抗告人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等予以審認,並敘明認定之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法或不當。雖原裁定未敘明之所以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之理由與依據,惟尚不影響全案結果,所為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啓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C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全部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在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下,已無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預見結果。且本案事證鞏固,當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另伊於國內有固定住所,親屬亦住國內,並無資力可供逃亡,請求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方式替代羈押,以照顧家庭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其共 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判決理由提及: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變更說詞,嘗試掩飾、混淆其上游甲男之真實身分,有藉由辯護人閱卷並告知甲男說詞後,迴護甲男情事,且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適用等情。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僅因小利 即與同案被告陳禹彣、林子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並經本院衡酌全案事證後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此重責下,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試圖掩飾其上游甲男之真實身分,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準此,被告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是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