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MHM-114-抗-2-20250218-1

字號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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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反省悔過,每日抄寫心經懺悔,家人均 在金門,並無逃亡之必要。為讓年近2歲之女兒對伊留下印象,願提出舉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並有同案被告林子嚴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見原審卷外放)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抗告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經原判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至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7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而本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未確定,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存在。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自114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雖原裁定未敘明之所以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之理由與依據,惟尚不影響全案結果,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被   告 林子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06、725、726、736、737、810、811 、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彣、林子嚴、曾啓銘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 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禹彣、林子嚴、曾啓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判決被告陳禹彣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林子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曾啓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 後,認渠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經本院依法減刑後,各判處前揭刑度。然面對如此重責,人性多存不甘受罰、趨吉避凶、試圖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而存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本院所在之金門縣與大陸地區廈門市相距甚近,被告亦有循各類管道潛逃至對岸之可能,故認被告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狀。另被告曾啓銘於審理中曾就其上游甲男之真實身分翻異前詞、試圖掩飾,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鑑於被告有前揭羈押原因,且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均自114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均表明希望改命具保之意,然因渠等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倘改以前揭侵害較小手段,實難認與羈押為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而得確保未來審判及執行無虞,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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