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MHM-114-抗-3-20250310-1
字號
抗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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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文郡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刑 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家庭遭逢巨變及生母罹患嚴重疾病,為 顧全家庭經濟狀況,且已於金門尋得工作機會,並極力爭取上訴後獲判減刑或緩刑宣告之結果,必將竭力配合後續程序進行,斷無選擇逃亡之可能,不具得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未合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伊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等語。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嗣所犯上開案件,共2罪,業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足認抗告人涉犯前揭罪名之嫌疑重大。又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已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衡諸趨利避害之人性,抗告人實有高度可能藉由出境、出海以規避審判或將來可能之刑之執行,是衡酌本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抗告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後,認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確保審判及刑之執行,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至抗告意旨所述負擔家庭經濟,需赴臺灣探視生母,及上訴 爭取有利之判決等節,與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所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必然關聯性。況且,依目前金門往返臺灣多採搭機方式之常態交通狀況,抗告人果有探視生母之需求,自可循此方式為之,此並不違反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是抗告人此部分理由,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 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鄉○○00號 指定送達:金門縣○○鄉○○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羈押 ,嗣經改命提出新臺幣2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鄉○○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伊家中巨變,經濟困頓,現居雲林縣之母親亦有嚴重身心問題,需伊赴臺照顧,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或至少解除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之限制出海處分,俾利伊得赴臺探望母親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前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業據被告提起上訴。被告雖以需負擔家中經濟,並照顧在臺母親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經本院分別電詢內政部移民署及海巡署金馬澎分署,其答覆略為「以『搭機』赴臺方式往返臺灣及金門,並不違反限制出境處分」、「以『搭船』赴臺方式往返臺灣及金門,則因為有出海,已違反限制出海處分」。可知被告可搭機往返臺金探望母親,自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謂負擔家中經濟乙節,實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 涉,即便在金門縣,亦無礙被告可辛勤工作,獲取家庭生活所需。鑑於被告經限制住居於本院所轄之金門縣○○鄉○○00○0號且已提起上訴,自有確保其按時參與刑事準備與審理期日之必要。是在被告業經本院判處前揭罪責下,實無從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認本件聲請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