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MHM-114-毒抗-1-20250310-1
字號
毒抗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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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偉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1時許,在金門縣金門縣○○鎮○○ 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施用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4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抗告人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18000ng/mL、000000ng/mL反應之事實,有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至77頁)。且為抗告人於113年10月14日警詢、114年1月13日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3至47、95至96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1號搜索票、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下稱上開補充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5)及上開補充資料(見毒偵卷第49至77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取,是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22頁),本案聲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再查,被告前未有受任何觀察、勒戒執行之紀錄。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倘無違背法令或明顯錯誤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查,本件經檢察官參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86、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3月確定;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等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為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業如前述,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堪認被告欠缺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是聲請人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