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MHM-114-毒抗-2-20250327-1

字號

毒抗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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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文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113年度偵字第909、1187號、114年度 聲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文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8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港口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施用1次。嗣於翌(4)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經警持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案於112年8月間假釋出監後,因積欠債 務,依靠釣魚維生,想少睡覺,多點時間賺錢,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爰提起抗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執行戒癮治療替代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㈡警方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113年7月4日14時 10分許,對抗告人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2840ng/mL、35120ng/mL反應之事實,有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頁以下至49頁前頁)。且為抗告人所坦承在卷,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於103年9月3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為113年7月3日,距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執行戒癮治療替代處分云云。 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等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被告亦無請求法院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權利。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請於法不符,自難採取。  ㈣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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