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MHV-112-上易-8-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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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允火 被 上訴 人 蔡佩純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6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債務糾紛,經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 員會(下稱金寧鄉調解會)調解成立,上訴人願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0萬元。惟上訴人僅給付其中12萬元即未繼續履行,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6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將其經營設址金門縣○○鄉○○○00○0號「金廈和平會館」民宿(下稱金廈會館)內之家俱、設備及相關設施等現場一切動產,作價68萬元抵付前開欠款,並當場點交,由伊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同時由伊接管繼續經營金廈會館,但疫情影響生意冷清,於109年10月起暫停營業。嗣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9日前後,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李錚進入金廈會館內,將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出售他人而竊取之,伊得知後,於同月21日趕赴阻止,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物方未被售出。然上訴人竟又於同年12月21日至111年1月5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劉家國,進入金廈會館陸續將附表二所示之物搬離竊取之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接管經營金廈會館後, 該會館為兩造與訴外人呂保民合夥經營,被上訴人之68萬元債權已充合夥出資,兩造股份各45%,呂保民股份10%,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以下合稱系爭動產)均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伊並無竊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64-165頁):  ㈠兩造前因債務糾紛,經金寧鄉調解會於108年4月23日調解成 立,上訴人願支付被上訴人80萬元。其後上訴人僅支付12萬元即未再依調解條件履行,經被上訴人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㈡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 將其所經營金廈會館內之家俱、設備及相關設施等現場一切動產,作價68萬元抵付上開欠款,並當場點交而由被上訴人取得金廈會館內所有動產之所有權,且由被上訴人接管繼續經營。被上訴人接管後,因疫情期間生意冷清,於109年10月起暫停營業。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動產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⒈兩造間因債務糾紛經金寧鄉調解會調解成立,上訴人願給付 被上訴人80萬元,上訴人給付其中12萬元未繼續履行,嗣於109年8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將其經營之金廈會館內之傢俱、設備及相關設施等一切動產,作價68萬元抵付欠款,並當場將該等動產點交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金廈會館內所有動產之所有權,同時由被上訴人接管經營該會館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並有調解書、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77頁、第159-161頁)。系爭動產皆當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點交被上訴人之動產範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均為其所有,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接管經營金廈會館後,依系爭協議,該 會館為兩造與訴外人呂保合夥經營等語,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5頁),系爭協議第6條、第7條亦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接管後之經營仍沿用金門和平會館之民宿執照,有關發票及稅務處理均移由乙方負責。」、「乙方接管後(自109年8月17日起)之損益分配按甲方(即上訴人)45%、乙方45%及見證人呂保民10%之比例分配之。」等情(原審卷第161頁)。惟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前段明確約定金廈會館內之傢俱設備及相關設施等現場之一切動產,全部作價68萬元抵付上訴人依金寧鄉調解會調解成立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同額欠款,並於簽約當日點交被上訴人(同上卷第159頁),被上訴人確已取得包括系爭動產在內之金廈會館之全部動產所有權無誤。至被上訴人於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後,同時接管金廈會館繼續經營,雖依約須將該等動產提供金廈會館營業使用,且其後金廈會館經營之損益,由兩造與呂保民按上開比例分配之,但並無任何關於作價抵付68萬元欠款之動產,充作被上訴人接管經營金廈會館出資之約定。顯見,被上訴人僅係提供系爭動產供金廈會館營業使用,而無將其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合夥團體之約定與事實。上訴人抗辯系爭動產均屬兩造與呂保民之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竊取系爭動產予以出售或為其他處理而不能返還其原 物,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8萬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 前後,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李錚進入金廈會館陸續售與他人,被上訴人得知後,於同年月21日趕赴現場阻止,附表二所示動產方未被售出之事實,為證人李錚(即上訴人出養之子)於刑事偵查時證述明確〔參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9-43、77-78、107-110頁〕,證人李雅媚(金廈會館前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110年4月21日當天,伊到金廈會館,看到門口有民宿的傢俱,現場民眾是去挑選館內民宿用品要購買東西,之後伊看到被上訴人報警等詞(刑事警卷第85-91頁、偵卷第77-84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當日現場照片(警卷第27-29、53-59頁)可佐。上訴人將此部分動產竊取出售不詳姓名之他人,洵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1月5日間,指 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劉家國,進入金廈會館陸續搬離附表二所示動產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家國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7月間,有位莊先生請伊把金廈會館左後門的門鎖拆下並換上新的門鎖,鑰匙先由伊保管;其後在同年11、12月間,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金廈會館內物品的權利是他的,要伊幫忙搬運內部物品,伊就依上訴人指示,把裡面物品搬運清空,於同年12月21日、111年1月2、5日分別載運至上訴人指定地點,運費則請參考伊所提出與呂保民及上訴人間之簡訊等語甚詳(偵卷第115-117、215-217頁)。依證人劉家國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可知其於111年1月2日傳訊息予上訴人,告知拆卸、搬運冷氣之室內機、室外機及床組、家俱之收費明細;嗣於同年月12日以簡訊提醒上訴人除其已預付工資4500元外,尚欠3萬6900元;再於同年月14日以簡訊告知「今日收到呂保民代付2萬5000元」,並於翌日催請上訴人儘速結清尾款1萬1900元(偵卷第245-269頁);最終因呂保民於同年1月28日以簡訊告知劉家國已匯入1萬2000元而結清(偵卷第233頁),核與劉家國所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3頁),顯示確有該筆1萬2000元匯入乙節相符。綜此,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係上訴人擅自僱人搬離竊取之無誤。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動產,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動產所有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附表一之動產業經上訴人竊取售與不詳姓名之他人,顯不能原物返還被上訴人,以回復原狀。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上訴人擅自搬離竊盜取後,雖否認業已變賣,抗辯現放在呂保民金城鎮泗湖那裡或金湖鎮塔后云云。惟呂保民業於111年5月28日亡故,經命上訴人陳報該等動產目前保管地點,據其陳報:伊一直未見過及打聽到這批動產詳細放置地點等詞(本院卷一第253頁),顯見附表二之動產經上訴人竊取處理後,去向不明,亦不能返還原物,以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請求均以金錢賠償,即屬正當(民法第215條參照)。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於其請求賠償時系爭動產市價為68萬元,上訴人並無異詞。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8萬元,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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