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MHV-112-重上-1-20241112-1

字號

重上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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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徐思綺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 訴 人 李淑英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追 加被 告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肇俊 洪于賀 洪于平 上列追加原告因與上訴人李淑英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上訴事件,於 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96,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原審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英沐公司、游惠玲、洪于恩、洪 于喬給付伊800萬元並自111年4月29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 請求上訴人、英沐公司及游惠玲以次3人各給付160萬元本息,關 於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英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予贅述)。原 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英沐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則均未聲明 不服。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日以與於原審主張之相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追加英沐公司為被告及擴張對於上訴人之請求 金額,並聲明:㈠上訴人及英沐公司應再各給付伊640萬元及自11 1年4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前項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或追 加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當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原請求金額800萬元本息,嗣減縮聲明,參本院卷第105- 109、147-150、191頁)。經核其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640萬元,應繳裁判費96,540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限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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