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遺囑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MHV-112-重家上-1-20241009-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馬信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 訴 人 楊 鎧 楊忠偉 楊懷智 楊懷慶 楊懷璽 楊月雲 楊月招 陳志堅 陳志強 陳惠玲 陳巧泠 被 上訴 人 楊懷仁 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馬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楊馬信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楊鎧以次11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除楊馬信以外之上訴人楊鎧等11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操所有,楊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楊操生前曾於93年8月10日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系爭土地為長孫田,應為伊(即楊操之長孫)所有,並履向親族傳達贈與伊長孫田之意,復於102年10、11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訴外人即伊母許麗芬轉交伊,且交待盡快辦理過戶。伊返回金門探望楊操時,楊操亦多次(最近1次於103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日期間)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催促盡快辦理過戶,經伊允諾受贈,雙方就系爭土地確成立贈與契約,但伊因念及家族人多口雜,為免撕裂家族情感,致迄未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情,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楊馬信以:系爭遺囑關於「長孫田贈與」部分,為傳 統習俗祭祀繼承或身分繼承之產物,違背現行財產繼承及代位繼承之規定,違反強制規定及背於善良風俗,應屬無效。楊操生前只有長孫田贈與意思,並無一般贈與意思,不適用民法第112條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楊操逝世近8年才起訴,其於二審始聲請傳訊親屬證人許麗芬、江美娟之證言及上訴人楊忠偉之陳述,均不足採。又系爭遺囑原本失蹤,且楊操有多次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經驗,但卻未交付被上訴人辦理登記必備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足證楊操已知悉贈與長孫田將引起重大家庭糾紛,或其長子楊媽輝(即被上訴人之父)拒絕繼承長孫田將無法達成再傳給被上訴人之目的。況楊媽輝為免兄弟失和,曾向楊操明確表示拒絕先繼承長孫田,後再由被上訴人繼承之事,益證被上訴人與楊操間贈與契約不存在。或由楊操在過世前,都沒有去辦土地過戶手續,且未處理系爭遺囑蓋章問題,可見其有撤銷贈與之意思。再者,系爭土地價值高達1千萬元以上,倘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對其餘男系、女系繼承人均不公平,違反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原則,且被上訴人在96年楊媽輝過世、104年楊操過世,及105年伊委託代書辦理楊操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通知開會,均未曾提過或主張長孫田事,其數年後忽然主張,亦有權利濫用應失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楊鎧以次11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陳志堅、 陳志強、陳惠玲、陳巧泠等4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上訴人據先前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或所提書狀,其中楊鎧、楊月雲、楊月昭所述與楊馬信之陳述相同;楊忠偉陳稱:約102年左右,伊祖父母做忌日前2、3日,伊曾見楊操高興的將1張所有權狀交給大嫂許麗芬,要被上訴人去辦理過戶,伊不知道是那筆地號,伊亦曾聽楊操說之前租給人家存放瓦斯的那塊地要給長孫即被上訴人等語。楊懷智、楊懷慶、楊懷璽則具狀陳稱:伊等從小即知祖父楊操要贈與被上訴人長孫田之事,楊媽輝生前未曾拒絕或反對被上訴人受贈長孫田,且自始至終均交待被上訴人要長孫承重,承擔起家族責任等詞。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操所有,楊操於104年7 月26日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楊操生前曾於93年8月10日簽立系爭遺囑,記載系爭土地為長孫田,應為長孫(即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遺囑影本為證,並為到場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楊操於生前多次(最近1次為103年1月27日至同 年0月0日間)向伊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經伊允受之事實,為上訴人楊馬信、楊鎧、楊月雲、楊月昭所否認。經查:  ⒈楊操曾於93年8月10日作成系爭遺囑,其第5點記載: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該筆土地為長孫田,應為長孫楊懷仁所有,由長子繼承等語,有該遺囑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5頁),並為到場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該遺囑為代筆遺囑,因其中見證人歐陽慈勤乃楊操之配偶,為作成遺囑時最優先順序之繼承人,且僅於遺囑上蓋章而未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第1198條規定,欠缺法定要件而不具遺囑之法律效力,但足證楊操確實認系爭土地為長孫田,並有使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其所有權之意思。至該遺囑先稱:系爭土地「為長孫田,應為長孫楊懷仁所有」,又稱「由長子繼承」,前後語意雖似矛盾。惟參以系爭遺囑第7點記載:「金城鎮城段911-5、911-6、911-7、912-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他人合建所分得房屋),以贈與及變更起造人方式分配予四個兒子人,每人分配一戶。…。該土地房屋贈與四個兒子所衍生之稅金及費用皆由所得人自行負擔,同時每人各應給予立遺囑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作為其與配偶之生活費及請人照顧之看護費用。」等詞,其內容係楊操生前將該部分財產以贈與方式分配給4名兒子,同時要求每名兒子應給付100萬元,供其夫妻生活費及請人照顧之看護費用,而非就死後遺產為分配。且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合建房屋土地分配4名兒子,已於94年間完成,與楊馬信陳述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291頁),其餘上訴人亦無異詞。可見楊操之真意,實重在系爭土地為「長孫田」,應由長孫即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非謂須先由其長子楊媽輝繼承,於楊媽輝死後再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之意。準此,楊操生前確有將系爭土地定為長孫田,意欲使長孫即被上訴人無償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實甚為顯然。則楊操在簽立系爭遺囑之後,當面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為長孫田,並將該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乙情,即屬合於一般常情。  ⒉證人許麗芬(被上訴人之母)於本院證稱:楊媽輝(96年11 月22日)過世後,楊操曾拿1張地契(指所有權狀)給伊收起來,說這塊地(即系爭土地)是長孫田,交被上訴人拿去辦一辦,辦理手續時如有缺什麼證件再去找他拿,當時上訴人楊忠偉在場;伊隔天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這件事,被上訴人農曆過年回來金門時,伊把權狀交給被上訴人;楊操在交付權狀後至過世前,均未聽過楊操要回權狀或表示不要贈與被上訴人;楊媽輝生前對於長孫田有意見,意思是認應該將權狀直接交給被上訴人,而不是交給伊,這樣比較好等語(本院卷第150-153頁)。證人江美娟(被上訴人配偶)亦證述:伊與被上訴人回來金門第一件事就是去探望祖父楊操,於103年1月27日至2月1日期間,伊與被上訴人回來金門,去探望祖父楊操時,楊操有說長孫田的地契(指所有權狀)已經給你媽媽,要被上訴人快去辦過戶;祖父過世前,每次去看他,都會催促趕快去辦過戶等情(同上卷第155-157頁),並提出電子機票收據4張參證(同卷第93頁)。證人許麗芬、江美娟雖分別為被上訴人之母及配偶,與被上訴人有至親屬或配偶關係,但其證言內容並無不合常情之瑕疵,上訴人楊忠偉亦陳稱:約102年左右,伊祖父母做忌日前2、3日,伊曾見楊操高興的將1張所有權狀交給許麗芬,說要被上訴人去辦理過戶,伊不知道是那筆地號,伊曾聽楊操說之前租給人家存放瓦斯的那塊地要給長孫即被上訴人等詞(同上卷第146-147頁);系爭土地(84年重測前為北一劃段177地號)之舊所有權狀〔重測斯時,地政機關並未繕發重測後土地權利書狀,係105年楊馬信辦理繼承登記時始核發新土地權狀,參金門縣地政局113年1月17日函及檢附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權狀發放管理資料影本,同上卷第207-223頁〕,迄今仍由被上訴人持有,復有其庭提該權狀正本經本院彩色影印附卷為證(同卷第148、161頁);暨與楊操早先即以系爭遺囑明確表示系爭土地為長孫田,意欲使被上訴人無償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旨,並無違背,足認許麗芬、江美娟前開證言,並非虛偽,自堪值採信。上訴人徒以許麗芬、江美娟與被上訴人有上開親屬關係,且在楊操死亡近8年才起訴,及於第二審始聲請傳訊,並謂楊忠偉多年前有前科,抗辯彼等之證言或陳述皆不可信,尚非可取。綜上,依證人許麗芬、江美絹之證述及楊忠信之陳述,可知楊操生前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對照系爭土地之舊土地權狀迄今仍由被上訴人持有,及楊操之代筆遺囑中,載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應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楊操生前(最近1次)於103年1月27日至2月1日間,當面向伊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經伊允受等語,與實情相符,應足採憑,其雙方就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即已成立。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遺囑關於長孫田部分,違反現行財產繼承 及代位繼承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且不適用民法第112條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規定云云。惟系爭遺囑雖欠缺遺囑之法律上效力,但可佐證楊操確有將系爭土地視為長孫田,有使其長孫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意思,此與該無效之遺囑是否轉換為一般贈與之效力者無關。另於楊媽輝96年過世後,楊操始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給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贈與系爭土地,亦與楊媽輝是否於楊操作成系爭遺囑後,曾說這樣會害兄弟吵架乙節,應屬無涉。又系爭土地在楊操生前均未辦畢過戶給被上訴人,與楊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贈與契約無關,無從以楊操生前未將該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或未同時交付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或印鑑章,反推渠等間之贈與契約不存在,或楊操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至楊操於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長孫,乃其財產管理處分權之自由行使,倘因此造成其繼承人可分得之積極財產減少,亦與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無關。  ⒋另權利失效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 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被上訴人在楊操過世後,楊馬信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以前,未曾極力或起訴主張楊操贈與長孫田之事,而於數年後才主張,僅係單純權利之暫未行使,尚難反面推認被上訴人即有不行使其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上訴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被上訴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有何應加以保護之情事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楊媽輝、楊操過世及楊馬信通知辦理繼承登記前主張長孫田之事,抗辯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應失權云云,亦屬無據。  ⒌據此,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操於103年1月27日至2月1日 之期間,向其表示贈與系爭土地,經伊允受,雙方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堪認定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楊操生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贈 與契約,因該贈與契約所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於楊操死亡後,依法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於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